(2015)铜张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何开封与张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封,张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826号原告何开封,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永,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腾腾,农民。被告张怀明,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开封诉被告张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开封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张腾腾,被告张怀明、人民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开封诉称,2015年4月2日8时,被告张怀明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山区棠张镇后王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何开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何开封及乘车人何浩宇受伤。被告张怀明在人民财保徐州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怀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275.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怀明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应由人民财保徐州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负担;2、本案应当扣除此次事故何浩宇一案中已确定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何开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7张、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1份、病案1份(共32页)、结婚证1份。经质证,被告张怀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中,存在膳食费58.4元,应予以扣除,同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怀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其本人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发票,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原告何开封及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8时,被告张怀明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山区棠张镇后王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何开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何开封及乘车人何浩宇受伤。被告张怀明在人民财保徐州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发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怀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开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浩宇无责任。后原告何开封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中何开封共花医药费74216.9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何浩宇医疗费1587.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怀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开封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浩宇无责任。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74216.99元。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虽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人民财保徐州公司提供的也是格式合同,未能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投保人,且明显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免除自己主要责任,故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案外人何浩宇医疗费1587.5元,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12.5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开封与被告张怀明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被告车辆在人民保险徐州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063.1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开封医疗费54475.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张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提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韵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