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冯道伟与山东蓝尔蔬菜脱水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道伟,山东蓝尔蔬菜脱水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反诉被告)冯道伟,男,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树河,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蓝尔蔬菜脱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代剑,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韬,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冯道伟与被告山东蓝尔蔬菜脱水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凤凰工业园的厂区临街楼租赁给原告经营,租期为6年,即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前三年租金为每年44万元,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原告需缴纳租金20万元,剩余租金开业前交齐;被告提供水电暖、房前路面硬化、提供后院停车场、协调办理消防手续、将消防设施配套齐全。签约后,原告即按约定将租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后了解,该楼房为违章建筑,不能办理消防手续。请求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依法返还租金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再说是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签订后,原告只缴纳了20万租金,而缴纳电费押金2万元至今未履行。经被告同意,原告可先行对房屋改建装修。原告并没有改建装修,反而给被告房屋造成了损坏。关于房前路面硬化、提供后院停车场问题,被告早已满足了该项要求。原告装修停工导致水电暖等设施不能安装。消防手续也是根据原告经营需要在楼房房间改建完毕后报消防部门审批。反诉原告称,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人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租金44万元。因为无论反诉被告是否实际进行了经营,但基于协议,其已经实际占有该租赁楼房,就应当支付剩余的租金24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双方《房屋租赁协议》,判令支付剩余租金,将拆除的楼房恢复原状。反诉被告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法而无效,该房屋未实际交付。根据合同无效原则,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及违约问题,况且,违章建筑不可能产生合法收入,我方未实际占有,未实施任何改建、扩建行为,反诉原告要求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冯道伟与被告山东蓝尔蔬菜脱水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协议甲方)将位于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的厂区临街楼租赁给原告(协议乙方)用于宾馆经营,时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止,租期为6年,前三年每年租金为44万元,第四年开始每年递增4.4万元。第一年租金在协议签字后两日内交20万元,剩余租金开业前交齐。协议第六条第7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水、电、暖,房前路面硬化,提供后院停车场供乙方使用。”第8项约定“乙方在租赁房子使用时消防手续由甲方协调完成,甲方按照国家规定消防设施配套齐全;按照国家规定一切消防费用由乙方负责”。2013年8月1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金20万元。此后,双方因路面硬化、水电暖等问题产生纠纷。审理中被告主张已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并进行了改建等,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被告所建的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成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3、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山东蓝尔蔬菜脱水有限公司所建的其厂区临街楼房未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违法建筑。其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物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租金2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该楼房已实际交付原告、原告进行了扩建等,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蓝尔蔬菜脱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道伟租金200000元。二、驳回被告山东蓝尔蔬菜脱水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4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润林人民陪审员 逯恒纳人民陪审员 靖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增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