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庞海军与蔡永明、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海军,蔡永明,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622号原告庞海军,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住陕西省岐山县枣林镇尉迟村尉迟组**号。身份证号:6103231976********。委托代理人敬发志,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二郎庙镇雷家河村*组**号,身份证号:5107211963********。被告蔡永明,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石子岭村7组,身份证号:5129221974********。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5号。法定代表人郭云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绍成,系该单位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谈未来,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海军与被告蔡永明、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海军及委托代理人敬发志、被告秦岭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绍成、谈未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永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秦岭公司承包咸阳世纪大道颐和名居12号、15号楼的建筑工程,被告单位第二项目部在该楼施工,负责人邓少成。2013年9月9日被告秦岭公司第二项目部将12号楼、15号楼的内外粉刷分包给没有营业执照、没有施工资质的蔡永明。2013年10月31日蔡永明又将12号、15号楼外墙粉刷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前7天,原告已组织了28名民工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同年12月19日原告按合同内容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经蔡永明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0日被告蔡永明给原告结算了工程量价款(劳务费)275901元扣除借支65000元,下欠209401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3年腊月25日左右被告秦岭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邓少成支付原告干活的多名工人(劳动报酬)劳务费合计6万元整,2014年正月至今蔡永明一直躲着不见原告。被告蔡永明故意逃避债务不支付原告劳务费就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秦岭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营业执照、没有施工资质的蔡永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秦岭公司与蔡永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故秦岭公司与蔡永明存在连带关系,原告与蔡永明签订了劳务协议,实际上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蔡永明支付原告劳务费209401元,利息9000元。被告秦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永明未提举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秦岭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也不拖欠劳务费,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1、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务关系,没有将任何劳务交给原告实施,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和劳动报酬。2、2013年9月9日,被告颐和名居第二项目部与蔡永明签订了劳务劳务分包合同,后因蔡永明没有提供公司资质,就仅将该劳务中的内、外墙粉刷和屋面地平交由蔡永明提供劳务。3、蔡永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分多次借支劳务费,被告共计支付蔡永明劳务费452150元,而蔡永明实际施工部分应付劳务费仅411653元。蔡永明已多借支劳务费40497元,并且已施工部分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被告不得已,就将维修部分交由他人完成,又支出维修劳务费102159.5元。4、原告与蔡永明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劳务费的支付和拖欠情况,被告均不清楚。5、2015年春节前,原告找被告说蔡永明把他们的劳务费携款潜逃,劳务人员无钱过年,被告出于同情,就支助原告及其他工人了6万元,领取支助时均作出书面承诺,��可蔡永明携款潜逃所拖欠的劳务费与被告无关,也不再找被告处理,被告出于同情,又另外支付原告5000元律师费用,帮其依法向蔡永明讨要劳务费。原告不但不感激被告的经济支助和支持,竟然将被告诉诸于法院。6、如果蔡永明真的拖欠原告劳务费并携款潜逃,原告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以诈骗报案。二、被告不欠蔡永明的劳务费,蔡永明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陕西秦岭建设有限公司与蔡永明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陕西秦岭建设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设有营业执照的蔡永明,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秦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签订合同书时蔡永明说是自己有资质,一直没有给。2、外墙协议书一份,证明蔡永明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外墙抹灰(外粉)发包给庞海军,并签订书面协议。被告秦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原件可供核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双方协议未见过,不知情。3、颐和名居小区结算单一份,证明邓邦勇是蔡永明的工作人,邓邦勇给庞海军结算了工程量价款,总计280537元被告秦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蔡永明与原告的劳务关系被告不知情,看不出来邓邦勇是蔡永明的工作人员。4、外墙粉刷结算单一份,证明蔡永明给庞海军结算了工程价款欠款209401(275901元-65000元-1500元)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秦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与蔡永明的借款,未付清也不清楚。被告秦岭公司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原告庞海军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明1、因原告及其工人无钱过年,被��处于同情,给予经济支助6万元,2、原告承诺蔡永明携带公司的劳务费潜逃,与被告陕西秦岭建设有限公司和项目部无关,并保证不再找公司讨要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份承诺书是真实的,6万元也拿了给工人发了,这个认可。第二份承诺书是原告的签名,承诺的事情不清楚,签名的时候上面就没有字,没有年月日,无法认定。2、被告颐和名居12号楼、15号楼的劳务费用核算单三份,证明被告陕西秦岭建设有限公司,对蔡永明实际完成的劳务进行核算,应支付蔡永明:外粉劳务费187814元,内粉劳务费172584元,屋面打地平及外抹劳务费51255元,合计411653元。原告质证认为,单方证据不予认可。被:3、蔡永明出具的预借劳务费的借条二份及转账汇款回单七份(周小春、汪子发、邓邦勇、蔡一兴、赵正光、唐成强、刘润动),证明被告以预借款的形式,共支付蔡永明劳务费452150元(其中有现金,有转账﹤26500元﹥),实际多支付40497元劳务费,没有拖欠劳务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转账凭证也证明了被告陕西秦岭公司认识邓邦勇,给邓邦勇打钱。4、维修支出劳务费支付清单七份及考勤记录表三份,证明因蔡永明已经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陕西秦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02159.5元,与支付原告的65000元经济支助合计计算,共多支出劳务费167159.5元。原告质证认为,单方证据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蔡永明欠付原告劳务费209401元的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秦公司所举证据亦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合议庭予以采信。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9日,被告秦岭公司颐和名居第二项目部与被告蔡永明签订劳务分���合同,由被告采用蔡永明负责颐和名居12号、15号楼主体验收后所有泥工工程。2013年10月31日,原告庞海军与被告蔡永明签订外墙协议书,由原告庞海军负责12号、15号楼的外墙抹灰。2013年12月20日,被告蔡永明与原告庞海军结算,蔡永明下欠原告209401元。后因被告蔡永明下落不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秦岭公司颐和名居第二项目部负责人邓绍成处领取6万元并出具承诺,承诺注明“我庞海军及工人因我直接老板蔡永明携项目部发放的人工工资消失,现项目部出于人道和同情心拿出陆万元发放给民工。现法院已受理立案追查,今后工资是否追回,与项目部无关,与公司无关,如违反以上承诺,自负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拖欠的劳务费应当支付。被告蔡永明与原告庞海军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尚欠209401元,被告蔡永明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秦岭公司将工程分���给没有资质的蔡永明,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庞海军承担责任。被告秦岭公司举证证明其已超付被告蔡永明劳务费用,原告庞海军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秦岭公司不需再对原告庞海军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海军支付劳务费209401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3年12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庞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被告蔡永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