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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夏巨根与廖春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巨根,廖春吉,杨传水,杨佳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87号原告夏巨根。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春吉,现下落不明。被告杨传水,现下落不明。被告杨佳兴,现下落不明。原告夏巨根诉被告廖春吉、杨传水、杨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春吉、杨传水、杨佳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巨根诉称:2013年4月15日及同年9月9日,2014年1月6日,被告廖春吉因生意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4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廖春吉合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杨佳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廖春吉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廖春吉和被告杨传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三被告均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廖春吉、杨传水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4日止利息为120000元);2、被告杨佳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春吉、杨传水、杨佳兴未作答辩。原告夏巨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廖春吉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杨佳兴承担担保责任;2、银行转帐凭证两份及POS机交易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廖春吉交付借款40万元,于2013年9月9日交付10万元,于2014年1月6日交付10万元,共计交付60万元的事实;3、萧山区档案馆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廖春吉、杨传水于1988年4月1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的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廖春吉、杨传水、杨佳兴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廖春吉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60万元。2014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廖春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前述借款金额,并约定月息2分。同时该借款由被告杨佳兴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春吉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廖春吉、杨传水于1988年4月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廖春吉、杨传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春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廖春吉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60万元应属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春吉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发生于被告廖春吉、杨传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前述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廖春吉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本息应按被告廖春吉、杨传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佳兴自愿为被告廖春吉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佳兴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廖春吉、杨传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夏巨根借款6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杨佳兴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廖春吉、杨传水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廖春吉、杨传水、杨佳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廖春吉、杨传水负担,由杨佳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任子飞人民陪审员  汪宏伟人民陪审员  高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