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德山与姚士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山,姚士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胡德山,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士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德山诉被告姚士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德山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士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山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柴油,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加油款3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35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士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柴油。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加油款33500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士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德山货款人民币33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由被告姚士源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人民陪审员 姚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倩倩附:相��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