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农民,住信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8时30分,被告人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陈某某、儿子彭某甲由信宜市旺沙往金垌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信宜市G207线3341KM+940M(朱砂镇铁桥底)路段时,碰撞到同向在前的行人蔡某某,造成车辆损坏、蔡某某受伤后经送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1月4日9时1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蔡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从而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本院另查明,被害人蔡某某(1941年10月22日出生)受伤后,先后被送到信宜市朱砂卫生院、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彭某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3928.93元。蔡某某死亡后,被告人彭某某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给其的亲属。2015年3月24日,蔡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该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共同赔偿其损失185546.6元。2015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被告彭某某赔偿22909.55元给原告。2015年5月20日,彭某某的家属将赔偿款22909.55元存入本院的案款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交通警情信息表、信宜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录音回放清单、(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现金存款凭证、案款收据,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艳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