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宗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昌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无棣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5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棣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和,被告无棣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昌盛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鲁M×××××/鲁M×××××挂号货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6月4日,原告雇员贾振梁驾驶着该车辆,行至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兴博六路与兴业三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因躲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振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迟迟不予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4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无棣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不应得到支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该车是因躲避车辆造成侧翻,所以被躲避的车辆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损失也应有被躲避车辆权利人承担责任;对收费通知单有异议,没有开具单位的印章,施救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无棣昌盛公司为其所有的鲁M×××××/鲁M×××××挂号车辆在被告无棣人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24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2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2014年6月4日2时20分,贾振梁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兴博六路与兴业三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因躲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贾振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次事故,原告无棣昌盛公司支出清障费540元,经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M×××××/鲁M×××××挂号车辆损失金额为660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棣昌盛公司与被告无棣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无棣昌盛公司系鲁M×××××/鲁M×××××挂号车辆的所有人及其保险受益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故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原告无棣昌盛公司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实际损失为66558元(车损66018元+施救540元),该款依法应由被告无棣人保公司予以赔付;其诉求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棣人保公司关于案涉车辆是因躲避车辆造成侧翻,所以被躲避的车辆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损失也应有被躲避车辆权利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棣人保公司关于施救费数额过高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无棣人保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系格式文书,且没有在投保人声明处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无棣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无棣人保公司关于按免赔率15%进行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赔偿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65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1507元,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代理审判员 李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