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正磊与陶涛、徐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磊,陶涛,徐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张正磊,居民。委托代理人黄芹,居民。被告陶涛,居民。被告徐娜,居民。原告张正磊诉被告陶涛、徐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磊委托代理人黄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沭阳县东城馥邦C幢一单元502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为二被告归还房屋贷款62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等相关事宜,被告反悔并拒绝履行协议,经亲戚协调,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购房款。综上,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2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张正磊与被告陶涛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被告陶涛将其位于沭阳县东城馥邦小区C幢一单元502室房屋一套(住房120㎡,上阁楼,下面车库)卖给原告,房产总价540000元,张正磊先付给陶涛200000元整为首付(作为定金和办卖手续费用),交款以收条为据,另340000元办理过户后一次付清,如张正磊需办理房贷,陶涛可协助办理,过户费用由陶涛负责交纳等内容。原告张正磊于2013年1月12日、1月14日、2月16日,分三次给付被告陶涛合计20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陶涛协商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陶涛出具条据一份给原告,约定退还原告购房款。后被告陶涛未按照约定归还购房款,原告起诉二被告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作出(2013)沭开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陶涛、徐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正磊购房款205000元、利息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以2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后原告与二被告再次协商购买涉案房屋事宜,原告张正磊于2014年11月19日为二被告归还房屋按揭贷款62500元,由二被告出具收到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今收到张正磊代还房贷陆万贰仟伍佰元正(62500),收款人:陶涛、徐娜,2014.11.19”。后二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涉案房屋。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2013)沭开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收、收款收据一份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正磊与二被告约定购买二被告所有的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后,二被告未履行协助房屋过户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62500元的诉讼请求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涛、徐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正磊购房款62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