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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原告集贤信用社职工。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在我社贷款30000元,期限3年,利率8.55‰,我社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在信用社没有贷款,原告提供的借据上不是被告的签字。信用社的贷后检查上的签字是被告所签,当时是原告工作人员说证明他来过,被告在没有看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名。借据不存在,贷后检查签字不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陈某某曾在原告下设的集贤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本金未归还。2010年3月10日信用社在整合该笔贷款时被告没有亲自办理,口头委托妻子寇召侠签字办理。2013年10月12日原告派员贷后检查,被告在贷后检查登记簿上签字承认贷款3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2010年3月10日在信用社整合该笔贷款时没有亲自办理并签字,但当时口头委托妻子寇召侠签字办理。2013年10月12日原告派员贷后检查,被告在贷后检查登记簿上签字承认贷款30000元的事实。该贷后检查与2009年3月3日被告陈某某曾在原告下设的集贤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本金的借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按期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7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雅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