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姜某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224号原公诉机关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任丘市人民法院决定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某撤回上诉。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