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吕某某,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峰,沈丘县付井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0日举行婚礼。由于二人均为再婚,且认识时间较短,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导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已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继续共同生活已无任何意义。双方的共同财产经被告同意,已经处理不再存在,面包车系原告个人购买,处理后抵偿债务。被告的弟弟汇来的20000元不在原告处,原告无返回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吵架生气,为结婚时的花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为此数次发生争执。原告防范心极强,因工作的原因,被告有时回家稍微晚点,原告便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染,多次查询被告的手机信息。共同生活中原告曾以抚养费为由,辱骂被告和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孩子。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原告曾打电话威胁被告的父母,在电话中辱骂被告。现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嫁妆被告也自愿放弃,但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豆浆机一台、北汽威望360面包车一辆,应依法分割。被告弟弟汇给被告的的现金20000元被原告占有,原告应予返还。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8日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当月1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告的嫁妆有木质沙发一套、大小茶几各一个、背景墙一套、组合衣柜一套,对于上述嫁妆原告自愿放弃所有权。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未生育子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豆浆机一台和2013年9月购买的北汽威望360面包车(新车价值30000余元)一辆,上述共同财产后在被告之情的情况下,由原告进行了所有权处分。2014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出现矛盾后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即草率结婚。婚后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后不积极沟通而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出现隔阂,双方均同意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离婚后应共同分割,被告对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处分,对于处分的价值,被告享有分割的权利,故上述共同财产折旧后,本院酌情支持被告15000元。被告辩称其弟弟汇款20000元被原告占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的存在和占有的现状,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吕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共同财产变价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夏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