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河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海某某热能技术公司与某某铁合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66号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陕西省陇县农民,现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刘某某以没钱交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4年5月被告以生病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7月,被告以无力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500元。三次借款总计8500元,被告承诺2014年8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原告状诉法院,要求:1、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追回借款8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6日、6月1日、7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往被告的农业银行卡上存入3000元、5000元、500元,总计金额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2015年4月13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1、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追回借款8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还被告借款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执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执单复印件3份,原告董某某的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三次共计8500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且被告刘某某在本院受理该案后,向原告还款4000元的行为亦系承认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4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元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永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