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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黄民五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义忠与何嘉华、麦国良、中山市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忠,何嘉华,麦国良,中山市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五初字第105号原告:张义忠,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丘英隆,系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嘉华,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麦国良,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巧玲、陈锦莹,均系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何荣。原告张义忠诉被告何嘉华、麦国良、中山市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基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丘英隆,被告麦国良委托代理人陈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嘉华、基础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嘉华于2011年6月10日雇请原告在被告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大雁麦国良厂房工地承建施工,做砌砖、批灰等,并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2012年12月14日,何嘉华与原告结算,��认欠原告工程款176495元。但何嘉华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麦国良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基础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何嘉华挂靠基础建筑公司并分包给原告,故基础建筑公司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6495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以欠款金额按每日0.022%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为23919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协议书;2.结算单。被告何嘉华、基础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麦国良辩称:一、麦国良不认识原告及何嘉华,更不可能存在发包分包转包的法律关系,麦国良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基础建筑公司,至于基础建筑公司是否有将工程分包给他人,麦国良不清楚,即使有,也与麦国良无关;在2010年12月28日麦国良与基础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麦国良将涉案工程以大包干的方式发包给了基础建筑公司,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10项约定,工程原则上不允许分包,就算要分包也要经过麦国良的同意,并且因分包发生的纠纷由承包方对债务负责清偿,麦国良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基础建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而承包方基础建筑公司也从未征求麦国良是否同意分包或者转包,所以麦国良对于基础建筑公司的分包转包不知情,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基础建筑公司自行承担。二、麦国良已经履行完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向基础建筑公司支付所有的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麦国良就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础建筑公司在2012年8月份完成了涉案工程,麦国良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基础建筑公司在2013年11月10日向麦国良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证明,确认涉案工程款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并且由签约人潘儿娣签名捺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扣减17万元的工程款,第十期的工程款按照55万元实收,至2013年12月4日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定,因麦国良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麦国良也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诉求中部分工程不属于麦国良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原告的诉求不准确,不能将其他工程款让麦国良承担责任。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麦国良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付款委托书;3.工程款支付证明;4.收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基础建筑公司向麦国良出具付款委托书,注明“我公司承建阁下麦国良的工业厂房及综合楼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请直接支付到以下账户(如需收据由潘儿娣直接向阁下出具)。开户名:潘儿娣,开户行:工商(中山市黄圃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XXXXXXXXXXX1150”。2010年12月28日,作为甲方的麦国良与作为乙方的基础建筑公司的签约代表潘儿娣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麦国良将其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麦国良工业厂房和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基础建筑公司,建筑面积合计7873.6平方米,其中厂房4764平方米,综合楼3109.6平方米;按施工图纸中除本条第(五)项未包括项目之外的全部工程(包括图纸说明文件规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内外装饰工程及卫生洁具等工程承包(包桩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桩的价款、施工费及桩检验费等);按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大包干720万元,桩基础工程桩管先款后货,桩工程完成验收合格支付桩工程款90%,全部工程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10%,第一层楼面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10%,第二层楼面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10%,结构封顶支付至工程总造价50%,铝合金门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10%,工程全部完成拆外排栅、清理施工场地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70%,完成所有工程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80%,全部工程完成后半年内支付到总工程款90%,剩余的10%工程款在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事故在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不予计付利息),如果发生质量事故基础建筑公司无权收回质保金,质保金不足以弥补麦国良损失还应予以赔偿等。2011年6月10日,何嘉华以甲方基础建筑公司名义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承建麦国良厂房综合楼委托乙方何嘉华采取包工、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具体为内外砌砖、内外批灰铺贴及楼地面等工程;厂房砌砖为0.24元/块,内批荡为8.5元/平方米,外墙批灰铺贴为29元/平方米;综合楼为砌砖为0.23元/块,内批荡为8元/平方米(天花不批),外墙批灰铺贴为34元/平方米;其它一切,瓷片为16元/平方米、脚线为3元/平方米,梯级砖为18元/平方米,休息平台为15元/平方米,西班牙瓦为42元/平方米,天面隔热砖为6.5元/平方米;工期为两个月,从签订合同次日开始计算;甲方按乙方所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对乙方进行结算,每月30���(31日)前将本月工程进度报项目部审核,下个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按进度支付工程价的70%为施工人员工资及管理费,工程价的25%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六个月内支付,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待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一年内据实返还等。何嘉华在协议书的甲方栏签名,基础建筑公司没有在该栏盖章,原告在协议书的乙方代表栏签名。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4日,何嘉华立下结算单给原告,结算单内容为“恒益仓库:6202元,大雁围墙:3875元,恒益基础转:2394元,麦国良帮工:510元,麦国良外墙批灰:19095元,麦国良压顶:2000元,麦国良砌砖、内批灰共190439元,杂工1530元,时工1090元,共227135元,扣除30640元,实付196495元,已付20000元,实欠:176495元,2012.12.14,结算人:何嘉华”。后原告向三被告屡追上述欠款未果。为此,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又查:2013年11月10日,基础建筑公司向麦国良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内容为“尊敬的麦国良先生:我司承建的麦国良综合楼、厂房工程,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大雁村工业区,属框架结构,建筑面积7873.60㎡,麦国良综合楼、厂房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潘儿娣于2013年12月4日在工程款支付证明中手写注明“(注增加减工程,厂房漏水扣减工程款壹拾柒万元正170000。第十期实收伍拾伍元正。550000)”。麦国良同时提交了收据14份,用以证明其已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基础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具体不清楚何嘉华与基础建筑公司的关系,何嘉华可能是基础建筑公司员工或分包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嘉华与基础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何嘉华将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原告依约为何嘉华��成约定的工作后,由何嘉华立下结算单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76495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何嘉华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何嘉华支付工程款1764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问题,依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六个月内付清,原告与何嘉华于2012年12月14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行为视为原告完成的工作已验收合格,故上述工程款应于结算日的六个月内付清,但何嘉华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故工程款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从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基础建筑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表示不清楚何嘉华与基础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甲方为基础��筑公司,但该协议书没有基础建筑公司盖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基础建筑公司授权何嘉华以其名义签订该协议书,且何嘉华与基础建筑公司没有出庭应诉,导致无法查清何嘉华与基础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此,原告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基础建筑公司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基础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麦国良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麦国良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基础建筑公司,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麦国良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证明及收据足以证明麦国良已付清涉案工程款给基础建筑公司,原告请求麦国良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何嘉华、基础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义忠支付工程款176495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张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何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立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