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潘凡龙、杨昌林等与潘试林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凡龙,杨昌林,潘试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北民保字第51号申请人潘凡龙。申请人杨昌林。被申请人潘试林。申请人以情况紧急,为债权免受损害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631158元进行冻结,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潘试林在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631158元进行冻结,不得支取;冻结期限为二年,至2017年5月31日止。二、将潘凡龙、欧琼凤提供担保的座落于南宁市开泰路线11号彩虹家园8号楼2单元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进行查封(活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至2017年5月31日止。查封期间,不改变房屋的管理及使用人,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赠与、转让、抵押、故意损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国庆审 判 员 黄志敏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朝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