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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于英与莱阳市热电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英,莱阳市热电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英。委托代理人:于同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热电厂。住所地:莱阳市火车站南。法定代表人:于海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蔚蔚,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英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热电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于英于1990年12月到莱阳市热电厂前身莱阳市发电厂从事电气检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1999年3月11日下午,电厂高压室进行打压试验,于英在上杆接线过程中被电击中右上下肢,诊断为右上下肢电击伤、心肌炎。2006年11月30日,于英、莱阳市热电厂签订了自谋职业协议,于英离开单位;2008年10月22日,双方终止了自谋职业协议。2008年12月4日,于英回莱阳市热电厂工作。2009年4月29日,莱阳市热电厂以于英旷工15天为由,作出了《关于解除于英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2009年8月28日,于英签收了该决定。莱阳市热电厂给于英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3月。2012年1月11日,于英从莱阳市热电厂取走档案和社会保险手册。2010年12月25日,于英向莱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1999年3月11日的电击伤为工伤,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于英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9日,该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1月4日,于英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莱阳市热电厂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年1月8日,该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英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莱阳市热电厂补发于英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共45个月的工资,每月1370元,共61650元;以后按照每月1370元足额发放至60岁退休为止;2、享受职工各项福利待遇。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于英的诉讼请求。于英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烟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莱阳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于英请求: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认定工伤,给付工伤待遇;3、按工伤待遇为于英办理病退手续;4、补发于英2009年5月至办理完毕病退手续止的工资,工资按每月1370元计算;5、诉讼费由莱阳市热电厂负担。后于英又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莱阳市热电厂补发工资、办理病退手续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莱阳市热电厂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认定于英的伤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原审法院依据于英提交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2份,莱阳市热电厂提交的自谋职业协议1份、通知签到表1份、调动介绍信1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解除劳动合同决定1份、送达回执1份、物资交接表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3月11日于英在工作中被高压电击伤,于2010年12月25日向仲裁机构申请工伤认定,两级仲裁机构均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于英的申请,即于英所受伤未经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认定工伤及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英的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于英于2009年8月28日签收了莱阳市热电厂的《关于解除于英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于2013年1月4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是按照2010年12月25日于英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计算,其仲裁请求也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于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至申请仲裁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于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判决:驳回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于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隐瞒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不能以旷工为由开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2009年5月至60岁退休的经济补偿(每月1370元,合计344830元,含未交养老保险费)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处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也有相关规定。上诉人是在检修工作中受到电击伤害,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错误。上诉人所在检修分场班长徐建国等、分场原主任刘建明出具证明。上诉人电击伤有莱阳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证明。上诉人所在班及分场领导都同意回家休息治疗,工资待遇照发,医疗费报销,不存在旷工问题。分场口头讲上诉人每月必须数次来分厂,查看病情。上诉人乘车去热电厂,回来就发脾气,狂躁摔打东西,精神不正常失控。上诉人的父亲后来提出自谋职业,带上诉人出去旅游以帮助治疗。后来被上诉人通知上班,不上班就开除。上诉人上了几天班,坚持不了,腿浮肿、头痛、胸闷、精神狂躁,夜间睡不着,白天就迷糊,2015年1月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诊断为抑郁症。被上诉人改制,由宫合山兄弟二人承包经营,人事权还属热电厂。当时被上诉人内部人心散乱,厂人事把上诉人档案送社会保障局,上诉人的父亲提出上诉人的档案收藏,与被上诉人进行诉讼。上诉人的父亲先后找到劳动仲裁及莱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要求处理,被答复已过时效,找了四次都是给不受理通知书。过时效的原因是热电厂造成的。被上诉人莱阳市热电厂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于英提供署名高绍钦的2014年11月27日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称,于英电击伤发生在1999年3月,在厂升压站检修设备时发生,那时高绍钦是副厂长;事后于同仁在09年6-10月间多次到热电厂找领导,不服厂除名决定;在此以前分场主任刘建明已作了处理,安排于英在家养病治疗,工资待遇不变(分场主任及班长都做了书面证明材料)。莱阳市热电厂认为,无法确认证明是由高绍钦本人签字,高绍钦是2002年退休,已不能代表莱阳市热电厂处理劳动争议事宜,无法证明本案劳动争议未过时效。2015年1月12日,于英被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初步诊断为抑郁症。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于英2009年8月28日签收了莱阳市热电厂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于2013年1月4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期间超过一年。莱阳市热电厂主张于英在申请仲裁之前从未要求其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于英也未充分证实其此前向莱阳市热电厂提出过该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于英关于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妥。于英关于认定工伤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于英请求莱阳市热电厂支付工伤待遇,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于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重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