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弓民一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周景凤诉李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凤,李兴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周景凤,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被告:李兴玉,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周景凤为与被告李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景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凤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兴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也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未举证、未到庭,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本人签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5年2月4日被告将现金2000.00元送至朋友赵伟姐姐家托赵伟帮其送还2000.00元给原告,尚欠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兴玉向原告周景凤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0日。上述事实有:1、周景凤的身份证明一份;2、李兴玉的身份证明一份;3、被告李兴玉向原告周景凤出具的借条一份;4、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景凤与被告李兴玉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已偿还2000.00元,尚欠2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周景凤欠款40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兴玉负担(原告预交,被告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军代理审判员 沈珺瑛人民陪审员 孙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启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