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孙德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68号原告孙德安,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女,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国,男。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德安(以下简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国、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提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依法督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和平街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即协助、指导和监督北京市朝阳区国典华园小区并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和平街街道办事处胜古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国典华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申请》(以下简称《提请政府督促的申请》),迄今,国典华园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仍未被依法召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相关事项依法行政作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提请政府督促的申请》,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履行职责申请。2、快递送达情况截图,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350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朝行初字第51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下属派出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和平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和平街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被告辩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法制办)收到原告邮寄的《提请政府督促的申请》及两份《行政判决书》之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和平街街道办事处送达《督促函》,将原告邮寄的《提请政府督促的申请》及两份《行政判决书》转至和平街街道办事处,要求和平街街道办事处依照法院判决依法履行职责。2015年2月3日,朝阳区政府法制办向原告邮寄《对﹤关于提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依法督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和平街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即协助、指导和监督北京市朝阳区国典华园小区并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和平街街道办事处胜古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国典华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申请﹥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告知原告有权就《行政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已将其材料转至和平街街道办事处,督促其依法处理。被告认为,组织国典华园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不属于朝阳区政府法制办的法定职责,朝阳区政府法制办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请政府督促的申请》、两份《行政判决书》、北京邮政信筒同城快件、邮件查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交邮,朝阳区政府法制办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申请及判决书。2、《督促函》、和平街街道办事处交换清单、朝阳区政府法制办送达编码,用以证明2015年1月27日,朝阳区政府法制办将原告邮寄的相关资料转至和平街街道办事处,就原告反映的问题,要求和平街街道办事处依照法院判决依法履行职责。3、《告知函》、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记录,用以证明2015年1月27日,朝阳区政府法制办向原告作出《告知函》,告知原告有权就《行政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已将其材料转至和平街街道办事处,督促其依法处理。朝阳区政府法制办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告知函》。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是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证据2、3的落款盖的都是朝阳区政府法制办的章;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朝阳区政府法制办邮寄了《提请政府督促的申请》及两份《行政判决书》,该申请要求被告依法督促和平街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即协助、指导和监督北京市朝阳区国典华园小区,并由和平街街道办事处胜古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国典华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就罢免业委会等申请事项进行决议。朝阳区政府法制办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收到的相关资料。2015年1月27日向和平街街道办事处送达《督促函》,将原告邮寄的相关资料转至和平街街道办事处,要求和平街街道办事处依照法院判决依法履行职责。2015年2月3日,朝阳区政府法制办向原告邮寄《告知函》,告知原告有权就《行政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已将其材料转至和平街街道办事处,督促和平街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5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和平街街道办事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等业主提出的要求和平街街道办事处协助、指导和监督北京市朝阳区国典华园小区,并由和平街街道办事处胜古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国典华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3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和平街街道办事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就罢免北京市朝阳区国典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所有委员等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故和平街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国典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等事项负有协助、指导、监督以及协调处理纠纷的职责。《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以及和谐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故被告负有相应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向朝阳区政府法制办邮寄了《提请政府督促的申请》及两份《行政判决书》,朝阳区政府法制办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和平街街道办事处送达了《督促函》,并将督促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对原告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德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德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毅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霍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