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建业一街2号。法定代表人:周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智锋,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管平路2号。法定代表人:邓小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职工。原告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其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克燕和人民陪审员钟瑞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媚担任记录。原告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智锋、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的派出机构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NO.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派出机构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NO.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砼搅拌站供应“缓凝性高性能减水剂”。合同还就供货方式、产品质量、验收方式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并约定每月25日进行结算。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从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7月,共向被告供应了310.39吨缓凝性高性能减水剂,合计货款86909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86280元,余款282812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281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2614.66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被告逾期给付的货款金额分段暂计至2014年12月,以后的逾期付款利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另外证明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3、产品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就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4、送货单,证明原告的送货时间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从送货到对方的第二个月起开始计算利息。5、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时间。6、罚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的情况。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辩称,欠付原告货款282812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但是在履行合同时约定的付款方式已经变更为滚动付款,而非每月25日定期支付。本院认为,基于被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合同仅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根据被告提出的异议,结算和付款方式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罚息表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当结合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并结合相关法律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派出机构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NO.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订立《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派出机构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NO.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砼搅拌站供应“缓凝性高性能减水剂”。合同就供货方式、产品质量、验收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每月25日进行结算。合同签定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施工需要,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以2800元/吨的单价分39次向被告供应了3109.39吨崑达牌KD-JS缓凝性高性能减水剂,双方对上述供货事实于2010年10月12日、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17日共结算2次)、2012年1月12日、2012年12月14日共进行了5次结算,合计总货款为869092元。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于2010年3月3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分16次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86280元,余下款项282812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推拖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被告逾期给付的货款金额分段计算,证据不足,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起止日期为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欠付原告货款282812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给付原告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28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282812元计,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1元,由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其靖人民陪审员 钟瑞燕人民陪审员 彭克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