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1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飞出庭,指控:2015年5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八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浦阳镇径游村农商银行门口处时,与有肖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肖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6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肖某1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至8000元。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