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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贾玉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某,张连某,贾玉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冲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连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被告人贾玉胜,男,汉族。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玉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冲某、张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虎、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冲某、张连某、被告人贾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玉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冲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贾玉胜与其朋友在介休市矿务局洗煤厂门口农家庄园饭店吃饭时,与张连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我发现后便上前与被告人贾玉胜厮打,后被告人贾玉胜持菜刀将我和张连某砍伤,后我被送往汾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救治。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贾玉胜的刑事责任,并判处被告人贾玉胜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汾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2、医疗费单据4支;3、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法医鉴字第152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连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贾玉胜与其朋友在介休市矿务局洗煤厂门口农家庄园饭店吃饭时,与我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后被告人贾玉胜持菜刀将我砍伤,后我被送往汾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救治。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贾玉胜的刑事责任,并判处被告人贾玉胜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汾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2、医疗费单据1支;3、汾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4、汾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被告人贾玉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贾玉胜和其朋友杨某某等四人在介休市矿务局洗煤厂门口的农家庄园饭店院子里吃饭,被告人贾玉胜因琐事和杨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杨某某,此时被杨某某的朋友被害人张连某看见,被害人张连某便拿起旁边桌上的酒瓶朝被告人贾玉胜头部砸了一下,后二人相互撕打在一起,被害人张冲某见弟弟张连某与被告人贾玉胜相互撕打,便从饭店包间出来与张连某一起殴打被告人贾玉胜,被告人贾玉胜顺手在旁边制作面食的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张冲某、张连某砍伤,被人拉开后被告人贾玉胜离开现场,被害人张冲某、张连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汾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医生诊断,被害人张冲某之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硬膜下积液;2、硬膜外小血肿;3、颅骨凹陷粉碎骨折;4、气颅;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被害人张连某之伤情为:1、颅脑外伤;2、右手无名指肌腱断裂。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冲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连某头部、右环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被害人张冲某构成IX级(玖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汾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三份。证明被害人张冲某之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硬膜下积液;2、硬膜外小血肿;3、颅骨凹陷粉碎骨折;4、气颅;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被害人张连某之伤情为:1、颅脑外伤;2、右手无名指肌腱断裂。2、介休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贾玉胜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扣押在案,并已随案移交。3、介休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张连某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4、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贾玉胜无前科。5、被告人贾玉胜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贾玉胜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该述称:2014年9月21日20时许,我和贾玉胜、胡某某、岳某在介休市洗煤厂门口附近的农家院吃饭,因一些事情贾玉胜泼了我一脸酒,我往贾玉胜跟前走的时候被绊倒了。这时张连某看见我摔倒了,还以为是贾玉胜打我了,就冲过去拿起酒瓶朝贾玉胜的头上打了一下,二人就打在一起,这时张冲某也过来一起打贾玉胜,后贾玉胜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把菜刀,朝张连某和张冲某砍了几下,后来被岳某拉开了,贾玉胜就和岳某一起走了。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该述称:2014年9月21日20时许,我和我老婆经营的农家院的院子里有一桌客人,是杨某某和贾玉胜等四个人,后来杨某某和贾玉胜不知为什么就吵起来,贾玉胜就殴打杨某某,这时从包间里出来一个男的,从旁边桌子上拿了一个酒瓶朝贾玉胜头上砸了一下,两个人就打在一起,后来从包间里又出来一个男的一起打贾玉胜,贾玉胜就从旁边做面食的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朝第二个从包间里出来的男子头上砍了一刀,后来被人们拉开了,受伤的人也被送到医院了。贾玉胜用的那把菜刀是我从第一个从包间里出来的男子手上拿的,给了民警了。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该述称:2014年9月21日20时许,我正在我经营的农家院厨房里做饭,听见院子里有人在吵架,我出来后看见贾玉胜拿起桌子上的一碗汤朝杨某某泼过去,还冲到杨某某跟前把杨某某打倒在地上,这时从包间里出来一名男子从桌上拿了一个酒瓶朝贾玉胜头上砸了一下,我就过去拉架,这时又从包间里出来一名男子一起打贾玉胜,我听见杨某某喊有人拿上刀了,等我再拉架时看见从包间里出来的两名男子头上全是血,是被贾玉胜用菜刀砍的,后来我就报了警。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该述称:2014年9月21日20时许,我和杨某某、贾玉胜,还有杨某某的一个朋友在介休光明西路矿务局洗煤厂对面的一个农家院吃饭,杨某某和贾玉胜忽然就吵起来了,贾玉胜就端起桌上的一盘菜朝杨某某泼过去,我也被泼了一身,我就站起来简单清理了一下,后离开饭店了,我也不知道后面发生的事情。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冲某的陈述。该述称:2014年9月21日20时许,我和我弟弟张连某,还有几个朋友在介休市洗煤厂门口附近的农家院吃饭,吃完饭后我弟弟离开包间去结账,后来我听见他在外面和别人吵架就走出包间,看见有个男的在打我弟弟,我便过去拉架,过了一会儿那名男子就拿菜刀在我头上砍了一刀,我就晕了。2、被害人张连某的陈述。该述称:2014年9月21日20时许,我和我哥哥张冲某,还有几个朋友在介休市洗煤厂门口附近的农家院的一个包间吃饭,吃完饭后我到包间外面的吧台结账,看见我的一个朋友杨某某被贾玉胜打倒在地上,并用脚踩她,我便过去拉架,贾玉胜就用拳头在我左眼处打了一拳,我就拿起旁边桌上的水壶挡了一下,水壶打碎后把贾玉胜的头给划破了,我们就撕扯在一起,这时我哥哥张冲某从包间出来看见贾玉胜拽着我,就过来推了一把贾玉胜,贾玉胜就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我哥头上砍了一刀,我伸出右手招架,他的刀又砍在了我右手无名指上,把肌腱给砍断了,我把贾玉胜扑倒在地上,他又在我后脑勺上砍了一刀,后来我把他的刀给夺下来,贾玉胜就跑了。后来我和我哥到矿务局医院治疗。四、鉴定意见1、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介)公(法)鉴(伤)字(2014)第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阶段性鉴定书和(晋介)公(法)鉴(伤)字(2014)第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冲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介)公(法)鉴(伤)字(2015)第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阶段性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连某头部、右环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法医鉴字第152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冲某已构成级(玖级)伤残。五、证人邓某某、段某某辨认被告人贾玉胜的笔录证明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张冲某和张连某的人是被告人贾玉胜。六、被告人贾玉胜的供述:该供述称:2014年9月21日20时许,我和朋友杨某某、岳某、杨某某的一个朋友在介休市汾矿洗煤厂附近的一个农家庄园吃饭,吃饭中间,我和杨某某开玩笑争执了几句,突然张连某就拿着酒瓶朝我头上砸了一下,当时我的头上就流血了,我和张连某就撕扯在一起,这时张冲某也跑过来一起打我,我便跑,并顺手在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他们兄弟俩就过来夺我的刀,我也不清楚我拿菜刀砍到了谁,也不清楚谁夺了我的刀,后来我就回家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冲某,受伤后在汾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9823.43元。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被害人张冲某构成IX级(玖级)伤残。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冲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单据4支,证明被害人张冲某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9823.43元;2、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法医鉴字第152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冲某已构成IX级(玖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连某,受伤后在汾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5298.95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连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汾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被害人张连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2、医疗费单据1支,证明被害人张连某花费医疗费5298.95元。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载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7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玉胜目无国法,因一时冲动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玉胜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玉胜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张连某见其朋友杨某某与被告人贾玉胜发生争吵,不但未进行劝阻,而是直接持酒瓶砸向被告人贾玉胜头部,被害人张冲某见状也帮其弟弟殴打被告人贾玉胜,二被害人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贾玉胜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冲某要求判处被告人贾玉胜赔偿其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因以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即共计人民币9823.43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每人每天为50元,张冲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4天×50元/每天=1700元;主张的护理费,因张冲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7476元/年÷365天×34天=2559.4元;主张的营养费,虽张冲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其确实因伤住院治疗,考虑其伤残情况及身体恢复健康需要,应获得营养费赔偿,酌情以34天×30元/每天=1020元计;主张的误工费,因张冲某有固定收入,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收入有所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张冲某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02.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连某要求判处被告人贾玉胜赔偿其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因以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即共计人民币5298.95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每人每天为50元,张连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4天×50元/每天=1700元;主张的护理费,因张连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7476元/年÷365天×34天=2559.4元;主张的营养费,虽张连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其确实因伤住院治疗,考虑其伤残情况及身体恢复健康需要,应获得营养费赔偿,酌情以34天×30元/每天=1020元计;主张的误工费,因张连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2456元/年÷365天×34天=2091.8元;主张的交通费,因张连某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70.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冲某、张连某对各自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考虑二人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人贾玉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冲某12082.26元[15102.83元×(1-2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连某10136.12元[12670.15元×(1-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玉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贾玉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冲某各项费用共计12082.26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贾玉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连某各项费用共计10136.12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冲某、张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成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