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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李德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李德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地址: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北二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89562889-3。负责人徐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志斌,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向,男,汉族,1963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的员工。被告李德胤,男,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简称农行怀集支行)与被告李德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有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农行怀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怀集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领取两张金惠信用卡分别是卡号:5200830014802794、卡号:6259960058932211,并分别于2014年9月10号、9月15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其后被告通过从ATM柜员机进行透支和消费,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本息给原告,截止2015年3月26号止累积透支和消费本息、滞纳金、服务费合计16552.10元未能归还。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收未果,因此被告的信用卡已被原告锁定,不能消费透支只能还款,至开庭前确定被告尚欠16552.10元。现原告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银行卡(卡号:6259960058932302)透支本金7162.95元、利息451.84元、滞纳金380.41元、服务费73元,(卡号:6259960058932211)透支本金7054.50元、利息578.63元、滞纳金400.77元、服务费73元(计至2015年3月6日,以后利息、滞纳金以及服务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费标准另计至还清款项时止),合计16552.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胤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胤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农行怀集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2.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5.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随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分别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960058932302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卡号为6259960058932211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被告在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过程中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款的本息给原告,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欠缴卡号为6259960058932302信用卡的透支本金7162.95元、利息451.84元、滞纳金380.41元、服务费73元;欠缴卡号为6259960058932211信用卡的透支本金7054.50元、利息578.63元、滞纳金400.77元、服务费73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德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农行怀集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此卡消费、取现后应按照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胤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清偿卡号为6259960058932302信用卡透支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7995.20元(计至2015年3月6日,自2015年3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李德胤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清偿卡号为6259960058932211信用卡透支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共8556.90元(计至2015年3月6日,自2015年3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李德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有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