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吕迎春,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吕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晚上6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甲驾驶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后葛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高塘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周跃进发生碰撞,造成周跃进(男,时年56岁)当场死亡及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段某甲驾车逃离现场。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段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发生事故以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已在本市南马镇花园大厦附近的被告人段某甲,责令其在原地等候处理,后前往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向公安交警部门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段某乙、周某、周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某、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公物鉴(尸)字(20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公交认字(2015)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民警查找到被告人段某甲,并责令其在原地等候处理,被告人段某甲能予以配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吕迎春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