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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08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瓦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3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村陆某等五名村干部为通吕运河疏浚工程到该村丈量土地。在丈量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家人因田地纠纷与邻居吴某丙、吴某乙父子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甲欲去追打吴某乙,被害人吴某丙生怕其子吴某乙被打,跟在被告人吴某甲的身后向其扔泥块。被告人吴某甲发觉后转身过去用右拳打在吴某丙的鼻子上,当场致吴某丙鼻子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鼻梁骨骨折,其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洪某、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制作的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村陆某等五名村干部为通吕运河疏浚工程,到该村十九组丈量土地。在丈量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家人因田地纠纷与邻居吴某丙、吴某乙父子俩发生争吵。因伤拄拐行走的被告人吴某甲欲去追打吴某乙,被在场村干部抢下拐杖后,仍不听劝阻去追吴某乙。被害人吴某丙生怕其子吴某乙被打,跟在被告人吴某甲的身后向其扔泥块。被告人吴某甲发觉后转身过去用右拳打在吴某丙的鼻子上,当场致吴某丙鼻子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鼻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打伤吴某丙的事实。审理中,被害人吴某丙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吴某甲已按约向被害人吴某丙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28000元,得到被害人吴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对此无异议: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2.未到庭证人洪某、徐某、陆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拍摄的现场照片;7.本院(2015)通刑初字第00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按约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卫晶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