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聊东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传林与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冯俊荣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林,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冯俊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李传林,男。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住所地:聊城市前许街物资局办公楼四楼。负责人:魏景霞。被告冯俊荣,女,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公证处公证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传林与被告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冯俊荣确认公证效力纠纷一案中,本院定于2015年5月17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传林承担。审 判 长  向国秀审 判 员  张 焱人民陪审员  邢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