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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5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临朐鸿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与韩有青、马牙古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鸿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韩有青,马牙古拜,窦连坛,吴绍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546-2号原告临朐鸿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办事处曾家洼村前。法定代表人陈召利,经理。被告韩有青。被告马牙古拜。被告窦连坛。被告吴绍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朐山路山水文苑沿街*号楼**号。负责人张磊,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吉祥大厦**层。负责人胡金钟,经理。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扣押被告韩有青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和扣押被告窦连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原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一辆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一辆车作为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原告所有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崔玉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玉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