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15x158 被告人李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武汉市森林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林木所有者曾某某许可,雇请伐木工毛某某等人,擅自砍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洪北管委会什渔湖村与蔡甸水产局什渔湖基地交界处一鱼池边的意杨树9株。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伐曾某某所有的意杨树38株。经武汉市森林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伐的意杨树47株,活立木蓄积为3.86立方米。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月16日向公安机关上缴人民币1930元,用于赔偿曾某某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林木所有者曾某某许可,雇请伐木工毛某某等人,擅自砍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洪北管委会什渔湖村与蔡甸水产局什渔湖基地交界处一鱼池边的意杨树9株。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伐曾某某所有的意杨树38株。经武汉市森林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伐的意杨树47株,活立木蓄积为3.86立方米。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月16日向公安机关上缴人民币1930元,用于赔偿曾某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森林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盗伐林木一案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从李向阳处收集的春节期间收树记录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武汉市蔡甸区洪北管委会什渔湖村证明1份、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蔡甸区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证明1份、赵知兵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收条1份,证人毛某某、李某某、毛某乙的证言及武汉市森林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侦队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武森刑鉴字(2015)010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念慈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人民陪审员  姚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甘 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