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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俞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人俞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蚊力神”、“极品三鞭宝”、“鹿茸肾宝”、“参苓胶囊”等产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位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淘泾南路的海盐平民大药房内进行销售。2014年11月21日,民警在其药房内查获“蚊力神”、“极品三鞭宝”、“鹿茸肾宝”、“参苓胶囊”等产品共计166粒。经检测,上述查获的产品均含有化学制剂西地那非成分。经嘉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因标示具有治疗疾病的功效,属于药品,但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裘某、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嘉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书、鉴定书,由谱尼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俞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俞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的各类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陆 英人民陪审员  徐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