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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董双印与王振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双印,王振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董双印。委托代理人程建都,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伟,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振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双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振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都、被告王振友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王振友驾驶豫A×××××号出租车行驶至中州大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向南8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所骑电动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25元。原告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80407.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直接损失;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0岁了,远超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不客观不真实,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对出院后的护理及相应的护理级别应当由司法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交该证据;4、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停车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应扣除15%的费用���被告王振友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王振友驾驶证复印件;3、豫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豫XXX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豫XXXXXX**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王振友侵权事实。第二组:1、郑厚价估鉴(2014)5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2、编号0020101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3、停车场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财产损失费用。第三组:1、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书;2、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出院证;3、××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4、住院费收费专用票据;5、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2份;7、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8、2015年2���7日影像科CR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9、2015年3月9日影像科CR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损失。第四组:1、黄文俊、丁新境证人证言各一份;2、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董双印亲属董凤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出院拍片、复查X光片;5、出租车票。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因侵权所遭受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单方评估,原告及评估机构均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评估活动,被告无法对送交评估的检材进行质证、无法监督评估活动,且其评估数额也偏高。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每日清单中显示出原告存在多日仅仅住在医院而未有治疗的情形,请法院在计算原告损失时扣除该部分���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为原告出具工作证明的河南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权出具该证明,因原告的年龄已远超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该公司之间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只能成立劳务关系;再次,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也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工地从事相关劳动;最后,该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酌定。被告王振友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保险条款规范一份,证明本公司按照70%的赔偿额度赔偿,以及扣除15%的费用。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振友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振友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2014年10月7日,王振友驾驶豫A×××××号出租车行驶至中州大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向南8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所骑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月9日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5天。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右小腿皮肤擦挫伤;3、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3、积极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注:陪护1人)。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2月7日和3月9日复查,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007.65元。被告王振友已支付原告2500元。二、王振友所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系从车主赵宝华处租赁,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未投保不计��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2014年10月20日,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厚价估鉴(2014)5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102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1元。四、诉讼中,河南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在其工地上从事主体砌墙工作。五、原告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007.65元;2、误工费260元/天*(95+90)天=4810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0*185天=14923.8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95天=4750元;5、营养费30元/天*95天=2850元;6、财产损失1025元;7、车辆损失鉴定费51元;8、停车费500元;9、交通费200元,总计80407.5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身体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医疗费8007.65元,原告提交有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年龄虽达70岁,但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建筑工地务工,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按照2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31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7390.50元(34311元/年/365天*185天)。三、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嘱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时间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半月即140天(95天+45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0920.76元(28472元÷365天×14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五、营养费2850元(30元/天×95天)。六、车辆损失1025元。有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51元、停车费500元。有原告提交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提交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共计45694.91元(医疗费8007.65元+误工费为17390.50元+护理费为109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2850元+车辆损失1025元+鉴定费51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医疗费80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2850元,合计15607.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5607.65元(15607.65元-10000元)应在三责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误工费17390.50元、护理费10920.7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511.2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02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536.2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607.65元、鉴定费51元、停车费500元,合计6158.6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231.73元(6158.65元*20%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4187.88元(6158.65元*(100%-15%免赔率)*80%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振友承担739.04元(6158.65元*15%*80%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已收到被告王振友支付的2500元,折抵被告王振友应承担的赔偿款739.04元后,余款1760.96元(2500元-739.04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赔偿���额中减扣。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963.18元(39536.26元+4187.88元-1760.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但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董双印41963.18元。二、驳回原告董双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被告王振友负担945元,原告董双印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人民陪审员  孔 健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