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利平诉王晋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平,王晋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442号原告:王利平,女,1996年6月16日生,汉族,泽州县山河镇人,学生。被告:王晋波,男,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泽州县山河镇人,晋城市富士康工作。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王晋波父亲),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泽州县山河镇人,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号汇港大厦**层。负责人:程志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姗姗,女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公司职工。原告王利平与被告王晋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平、被告王晋波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姗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平诉称:原、被告2014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二被告对原告的第一次住院等费用经法院调解已进行了赔偿。2015年1月6日原告住晋城大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将第一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443.3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晋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住院治疗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现仍持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住院治疗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晋波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二次住院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数额及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1月31日原告王利平、被告王晋波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晋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利平等无责任(第14052532014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在原告王利平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予以了赔偿[(2014)泽民初字第828号调解书]。2015年1月6日原告住晋城大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7天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医疗费7200.51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出院后10天拆线;3、出院后6-8周扶拐行走,防止再骨折(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利平提供的晋城市大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及出院医疗费结算单所证实。经质证被告王晋波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对该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结算单据原件。本院认为,此单据系原告陈述丢失原始报销联后在晋城大医院复制并盖有晋煤集团总医院(晋城大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和住院处结算专用章的记账联复印件,并非原告自己持有报销联的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中对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晋城市大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及出院医疗费结算单予以采信)。原告王利平请求赔偿的项目另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4552.8元,请求由二被告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不合理,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王利平请求的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晋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别,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王利平与被告王晋波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晋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利平等无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利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为:医疗费72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营养费7天×50元=350元、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为7天(住院)+56天(扶拐8周)=63天,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确定为27476元÷365天×63天=4742.43元,以上共计为12992.94元。原告王利平的被确认诉讼请求12243.31元在此赔偿范围内,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利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43.31元。以上支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利平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