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结炉与唐萌、江春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结炉,唐萌,江春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55号原告:周结炉,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殷海峰,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萌,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江春珍,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程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周结炉诉被告唐萌、江春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敬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结炉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峰,被告唐萌,被告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春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周结炉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4月17日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结炉诉称:2014年5月18日16时30分,唐萌驾驶皖H×××××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线1345KM+800M处,因临时停车后起步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周结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结炉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结炉不负事故责任。唐萌承包江春珍所有的皖H×××××号小轿车用于营运,该车辆已在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结炉受伤后经太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外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2832.39元。经鉴定周结炉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周结炉后续内固定取出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0832.39元(12832.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240元[(22天+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误工费10100元[(22天+6个月)×50元/天]、护理费2234.54元(22天×101.57元/天)、残疾赔偿金39293.8元(23114元/年×17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2740.73元,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唐萌庭审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周结炉受伤、治疗情况均无异议。本被告承包江春珍所有的皖H×××××号事故车辆,已在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本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2206.6元,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江春珍未提出答辩。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庭审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制表人签字,名字又有误,且与华诚物业出具的证明时间上有出入,亦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病历资料中没有医嘱加强营养,应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交通费支持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总面值287元。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6时30分,唐萌驾驶皖H×××××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线1345KM+800M处,因临时停车后起步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周结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结炉受伤、两车受损。周结炉受伤后经太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外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2832.39元。事故发生后,唐萌垫付医疗费12206.60元。在诉讼过程中,周结炉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皖正邦司鉴(2015)临鉴字第3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结炉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周结炉后续内固定取出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周结炉花去鉴定费16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结炉不负事故责任。唐萌承包江春珍所有的皖H×××××号小轿车用于营运,该车辆已在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周结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太湖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以及原告所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3、太湖县人民医院和小池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过程及门诊治疗情况、花去医疗费12832.39元的事实;4、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5、太湖县华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太湖县峰辰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工作情况;6、唐萌的身份证、驾驶证、江春珍的行车证及保险单,证明唐萌和江春珍的主体身份及唐萌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唐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临时停车,后在起步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唐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结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其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唐萌租赁经营江春珍所有的皖H×××××号事故车辆,该车已在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周结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未能举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损失由投保人承担,故对中财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其所提交的太湖县峰辰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太湖县华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用和鉴定费用是必然的,综合原告的治疗过程、就医、鉴定的地点及庭审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交通费除到外地检查治疗发生的交通费287元外,在太湖县住院治疗亦有交通费发生,故酌定800元;营养费没有特别的医嘱,应以住院时间确定为22天×20元/天;原告系农业人口,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虽年过60岁,其生活来源依赖自己的劳动,故应支持其务工损失,误工标准按其受伤前工资表载明的1500元/月计算适宜。综上,周结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0832.39元(12832.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误工费10100元[(22天+6个月)×50元/天]、护理费2234.54元(22天×101.57元/天)、残疾赔偿金39293.8元(23114元/年×17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9140.73元。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唐萌垫付的医疗费12206.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结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2234.54元、残疾赔偿金392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结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832.39元(20832.39元-1000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79140.73元(原告周结炉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唐萌垫付的医疗费等1220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67元,由被告唐萌负担10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城区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敬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舒文凯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