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67年10月1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为:收集提供证据,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权限。被告王某,男,生于1968年2月1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贵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康、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农历10月我前夫去世,2008年7月被告与前妻离异,2008年12月16日我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不关心我,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3年6月9日外出打工至今。我们婚后无子女,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21.68万元(在被告处)。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21.68万元各自一半。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及信息。证据三、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郧西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08年7月11日与前妻黄成兰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08年2月18日我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并将35000元转账给原告后与前妻离婚。婚后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很少发生争吵,也未分开。2013年我们因琐事发生打闹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半年,2014年原告回来后我们共同在十堰租房居住,2015年春节我们还在一起。我们开办的养猪场曾经有收入,但之后又全部投入支出清结。此外,我把我养猪所赚26.5万元全部交由原告掌管。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手机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吵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当庭播放的录音证据,系双方在家中争吵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时录制的,经庭审质证,欲证明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265000元的事实,但录音内容仅限于吵闹、谩骂,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据此本院采信该证据关于双方因琐事而争吵、谩骂的事实。但不采信关于共同财产(存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07年农历10月原告前夫病逝,2008年7月被告与前妻离婚,同年12月16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两人性格均暴躁,为琐事互不让步时常争吵,原告对被告笑话她丧夫并无端怀疑她有外遇不满,被告因原告埋怨其打牌输钱、回家晚而忿忿不平。2013年农历6月初9双方在家中因琐事发生打闹,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半年。2014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又一同生活,同年腊月20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至今双方时分时合。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组合家庭,曾为同村邻居,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彼此间互相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为生活打拼,虽两人性格暴躁对夫妻感情有影响,但尚未达到无法调和的程度。被告要求不离婚,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并改正自己,其请求合乎情理。只要今后夫妻间加强沟通,理智处理矛盾纠纷,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70。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叶贵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