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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红旗饲养场附近设点收购原油,同案人刘伟华、刘荣胜、刘金刚(均己判刑)等人受雇于被告人王某某,对明知是盗窃的原油仍予以收购,收购原油大约7吨,价值人民币2500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到案经过。2014年12月5日14时许,锦华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大安市临江花园小区一个车库内有人赌博。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并未发现有人赌博,在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并将该人带至锦华派出所调查。4、刑事判决书。5、大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6、大安市看守所拒收证明。7、被告人户籍信息。(二)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李超的供述。2014年5月末,我和晓峰、“二扁头”盗窃了两次原油以后,每次都是1吨左右,一次卖到了“刘老五”的厂子,另一次卖到了“伟华”的厂子了。我看他俩也不给我钱,我就不和他俩一起盗窃原油了,我在家开了一段时间的出租车,就通过“二扁头”认识了小文(孟令闻),认识孟令闻以后,过了几天,孟令闻给我打电话,说是要和我合伙盗窃原油,他们找井、出人,我就负责拉油。开始我没答应,因为我没有拉油的车,后来我买了一辆银白色捷达车,我就和孟令闻他们一起盗窃原油了,我负责开车拉着人到油井附近,然后和孟令闻一起看道,二伟、刘柏航、耗子他们上井去放油装油,等把原油装好了,耗子就出来取车,开进去把原油装上车,之后我和孟令闻就联系出租车回去,二伟、刘柏航、耗子他们开着我的捷达车拉着原油去卖,卖的地方是耗子找“二扁头”联系的。2、同案人刘伟华的供述。我是2014年6月29日开始干的,是给“王老三”打工,“王老三”在大安有个收原油的场子,位置在大安市四棵树乡辖区,在红旗饲养场方向附近一个树带内,具体位置我说不明白,我能找到那个地方。我负责在场子收购原油,化验原油的质量,再将收来的原油装车,装完车后卖到那里就是“王老三”的事了。“王老三”真名叫什么我不知道,外貌特征,男性,50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方脸,挺黑的,短发,他的手机号码是1574057971。我们是去年七八月份的时候通过黑龙江的朋友认识的。2014年6月中旬,“王老三”给我打电话,说他场子要开始收原油了,让我过来给帮帮忙。我当时也没有工作,就过来了。我是从6月29号开始干的。每天晚上10点以后,“小二”(刘荣胜)和“刚子”(刘金刚)出去接车(盗窃原油的车)称重。先是“刚子”负责把车接到后,带到南湖路南边那个加油站,那有地秤,“小二”负责在那给这些车称重,然后“刚子”再把这些车带到“王老三”的场子,我在场子接货,这些车到场子后从车上把原油卸下来,我负责检验原油的质量,场子里有准备好的化验设备,检验结果出来后我告诉“小二”数,“小二”再按价格付钱给他们。我们按去掉杂质后净油3600元/吨收购。每天晚上来送原油的都是小车,有轿车和越野车,每晚能收20来吨原油,两天就能收40吨左右。我负责看着场子工人将原油装上大货车拉走,拉走后卖到什么地方我就不管了,“王老三”联系卖的。在“王老三”场子干活的工人我都不认识。送油车辆都是假牌子,甚至没有牌照。送来的油用绿色塑料袋子装着,每袋能装40公斤左右。送油的小轿车每辆能拉来1.2吨左右的原油。每天晚上能来十四五台车。不都是“小二”和“刚子”接来的,也有“王老三”联系的。原油一般是从黑龙江油田偷来的,也有从大安附近油田偷来的。收吉林的油是几个小孩,用吉普送来的一车,能有1.4吨。这几个人我都不认识,只能记起一个小孩挺瘦的,身高1米7左右,长方脸。大概是一个月前的事。我从6月29日到8月10日左右在“王老三”场子打工期间共收了21货车,每台车能装三十七八吨油。我干这段时间一共给我7000元钱。3、同案人刘金刚的供述。我的外号叫“刚子”。我在大安高速路口接盗窃原油的车辆,接到后将他们带到南湖路附近找“小二”(大名刘荣胜)称重,之后再带他们到“王老三”收原油的场子找“伟华”(大名刘伟华)卸原油,再之后就没我的事了。“王老三”特征,男,50岁左右,一米七左右,中等身材,挺黑的,方脸,短发,手机号码133XXXX****。很长时间之前我就认识刘荣胜,他一直串联我跟着接车,但我一直没干。2014年6月28日那天我实在没什么干的就答应刘荣胜了。他带我去交警队旁边的加气站对面路旁边见的“王老三”,见面后和“王老三”说的挺好,讲好的我每天晚上在大安高速路口接盗窃石油的车辆,接到后将他们带到南湖路附近找刘荣胜称重,之后再带他们到“王老三”收原油的场子找“刘伟华”卸石油,“王老三”答应一个月给我6000元工钱。然后6月29日晚上我就开始参加此事。每天晚上都是刘荣胜或者刘伟华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到大安高速路口接什么样的车,接到车后带他们找刘荣胜称重,再到“王老三”的场子找刘伟华卸原油,卸完原油就再没我什么事了。我把车带到南湖路后,刘荣胜带着这些车到南湖路南边那家加油站,用地秤称重,称过重量后这些车到“王老三”的场子卸完原油后,再自己找刘荣胜称空车的重量,刘荣胜再按差数支付钱款。我不知道刘荣胜收原油的价格。“王老三”的场子是一块空地,在红旗饲养场附近,高速公路东侧有个树带。由刘荣胜和刘伟华负责管理。我接过的盗窃石油的车辆有黑色现代伊兰特、黑色捷达、白色捷达,我最后一次接货接的是一辆浅蓝色“213”吉普。车上的人我都不认识,车辆牌照经常更换,都是黑龙江的号,有时也不挂牌照。每天来送油的有几个重复的,剩下的都是生人。我每天晚上接一到两车。每车装六七百斤油。都是用绿色塑料袋装着,每袋40斤左右。每车能装10多袋,具体我没查过。我在大安高速公路出口接车都是刘荣胜或刘伟华告诉我去的。还有一次是去滨江大道东边有个渡口接车,但是没接到。我从2014年6月29日开始到7月15日截止,一共干了17天,刘荣胜给了我500元。4、同案人刘荣胜的供述。我干爹“王三子”(王某某)跟我说他整个场子(地点在红旗饲养场去的路上有个树趟子)收油,让我去给他检斤。我从2014年6月29日开始干。偷完油之后用车装着来到大安市市里,然后给我们负责接车的打电话,我们接车的把车接到南湖路加油站检斤,之后到场子里边卸货、化验水分,之后再到加油站去皮,然后我们付钱。我们一共五个人,王三子、二肥子(大名不知道)、刘伟华、刘金刚、晓明(大名不知道)和我。刘金刚和晓明负责接车,人忙不过来的时候我也接车,我负责检斤。二肥子负责送大车(我们收完油成车再往出卖)。刘伟华负责场子院里,装车卸车之类的。我们收购原油的价格是3600到3700元。油都是从吉林、黑龙江过来的。来我们这里卖油的都是轿车,一般七八百公斤的,都是吉林的,黑龙江的拉少了不够费用,而且偷吉林油的都是小孩,大约十八九岁的样子。我在工作的这段时间一共收了能有十车左右吉林原油,每车七八百公斤毛重。这些盗窃吉林原油的我都不熟悉,他们开一个黑色捷达,一辆黑色奥迪100,我接触过的有两个小孩,一个一米七左右,长脸,梳个小炮头,另一个也就一米六左右小圆脸。收购黑龙江原油最多的一天十七八车,少的时候六七车。车主要是奥迪、现代,有时候还有奥迪A6。收购来的原油装大车然后往辽宁拉,之后卖给谁只有王三子知道。(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刘荣胜、刘金刚、刘伟华三个人我都认识。当时有个河北人在大安市收原油,我帮他联系收点原油。刘伟华当时给我管理收油、验水的事,刘荣胜平时给联系贷源,刘金刚平时在收油地方接个车,他们三个都是我雇佣来的。收油的地点在红旗饲养场附近一个树趟子里,平时就刘伟华、刘荣胜、刘金刚三个人,还有一些工人,工钱是一天一结的,都是今天来明天走的,没有常在那干活的,干活的工人我都不认识。2014年6月份收油点开始经营的,一共经营了两个月左右,因为收不到多少原油,还赔钱了,所以就停了。在经营期间一共收七八车原油,每车有二十、三十吨,具体多少我也说不准。我收的原油有的是油田采油时产生的落地油,有的是来卖原油的人从油井里偷出来的,具体情况说不准,但肯定都不是好道来的,除了偷也弄不到原油。收原油的钱是我拿出的,我就负责把己经去完水去完杂的原油卖给河北人。收吉林产的原油有五六吨,每吨原油3100元至3500元价格收的,以每吨4800元至4900元的价格出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伟华等人收购他人盗窃的原油,价值2万余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己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