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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刁民商初字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口县刁翎加油站与高天龙、谢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口县刁翎加油站,高天龙,谢永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刁民商初字62号原告林口县刁翎加油站。负责人闫洪生,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汉族,林口县刁翎加油站职工。被告高天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月梅,女,汉族,农民。(与高天龙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永春,男,汉族,农民。原告林口县刁翎加油站诉被告高天龙、谢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县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高天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月梅、被告谢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口县刁翎加油站诉称,被告高天龙、谢永春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汽油、柴油款共计647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1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按1分利计算,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款1424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加油款及利息共计790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天龙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有误,2013年秋天我已经还了原告10000元,没抽欠条,也没打收条,其他的帐都对,我们双方未约定利息,我不同意给他利息。被告谢永春辩称,我和高天龙是合伙养车,我偶尔去加一次油,其他的事我没有参与,其他的答辩意见同高天龙的答辩意见一致。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欠据11张。总金额64770元。意在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原告处赊欠加油款64770元,2013年秋天偿还了10000元,尚欠54770元。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始证据,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高天龙、谢永春合伙养车,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汽油、柴油款共计647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1张。2013年秋天二被告偿还原告加油款10000元,尚欠547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欠款利息达成一致意见,计算利息的本金为54770元,计算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6.5%,利息总额为534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养车期间在原告处赊购加油款共计547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加油款54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就利息的计算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42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款5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天龙、谢永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口县刁翎加油站加油款54770元、利息5340元,本息合计60110元;二、驳回原告林口县刁翎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元,由原告林口县刁翎加油站负担236元,由原告高天龙、谢永春负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