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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与钱新芳、黄尧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钱新芳,黄尧芬,黄志洪,钱美芳,钱洪亮,吴红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3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负责人:张锋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黎钦。被告:钱新芳。被告:黄尧芬。被告:黄志洪。被告:钱美芳。被告:钱洪亮。被告:吴红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钱新芳、黄尧芬、黄志洪、钱美芳、钱洪亮、吴红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钱洪亮、吴红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故于2015年3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应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新芳、黄尧芬、黄志洪、钱美芳、钱洪亮、吴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钱新芳、黄志洪、钱洪亮等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20120130100011)和农户联合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钱新芳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借款利息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4%确定,正常利率为年利率7.44%,逾期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16%;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黄尧芬为共同还款人,该被告承诺“本人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志洪、钱美芳、钱洪亮、吴红明为被告钱新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将借款转入被告钱新芳账户。贷款于2014年10月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认账无归还行动。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有5266.86元利息没有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钱新芳、黄尧芬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归还则应当负担逾期利息,还应当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等;其他被告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和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钱新芳、黄尧芬即时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并归还欠息5266.86元(计算到2014年12月20日止),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16%计付逾期利息、复利至清偿之日;2、被告黄志洪、钱美芳、钱洪亮、吴红明对被告钱新芳、黄尧芬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新芳、黄尧芬、黄志洪、钱美芳、钱洪亮、吴红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六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合保证担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担保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按约向被告钱新芳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4、账单余额表(个人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钱新芳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05266.86元的事实。被告钱新芳、黄尧芬、黄志洪、钱美芳、钱洪亮、吴红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一、本院依法向被告钱新芳、黄尧芬、黄志洪、钱美芳、钱洪亮、吴红明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该六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应视为该六被告已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二、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已能全面反映原告与六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甲方)与被告钱新芳、黄尧芬、黄志洪、钱美芳、钱洪亮、吴红明(乙方)签订农户联合保证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组合联合保证担保小组,成员由钱洪亮、钱新芳、黄志洪组成,小组成员按规定向甲方申请借款,由乙方对小组成员所借款项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贷款发放时间,在此期间内,甲方向每个成员发放贷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00元,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钱新芳、黄志洪、钱洪亮共同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120130100011),约定:被告钱新芳因购花木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4%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即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由被告黄志洪、钱洪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黄尧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黄尧芬对被告钱新芳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均予以认可,并承诺对在该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钱新芳与原告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又同日,被告黄志洪、钱美芳、钱洪亮、吴红明共同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黄志洪、钱洪亮及其财产共有人即被告钱美芳、吴红明同意为被告钱新芳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作担保,并自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财产共有权人承担与保证人相某的义务,共有财产的分割不影响保证的效力。亦同日,原告向被告钱新芳发放贷款200000元,并以转账的形式将该借款款项打入被告钱新芳(指定)账户,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4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1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之后,被告钱新芳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对其余利息、罚息、复利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与归还。被告黄志洪、钱美芳、钱洪亮、吴红明也未曾履行其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钱新芳、黄尧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志洪、钱美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洪亮、吴红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钱新芳、黄尧芬、黄志洪、钱美芳、钱洪亮、吴红明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合保证担保协议及被告黄尧芬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黄志洪、钱美芳、钱洪亮、吴红明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钱新芳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如期返还借款本金,但其未完全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钱新芳及其共同还款责任人黄尧芬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志洪、钱美芳、钱洪亮、吴红明对被告钱新芳、黄尧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告钱新芳、黄尧芬、黄志洪、钱美芳、钱洪亮、吴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新芳、黄尧芬共同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7.44%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的罚息及对尚欠利息(含罚息)按年利率11.16%计付复利至付清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黄志洪、钱美芳、钱洪亮、吴红明对钱新芳、黄尧芬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钱新芳、黄尧芬、黄志洪、钱美芳、钱洪亮、吴红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被告钱新芳、黄尧芬、黄志洪、钱美芳、钱洪亮、吴红明共同负担,限该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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