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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80年8月6日生,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生,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存忠,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淼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自小由外婆抚养长大,对外婆怀有敬重、感恩之心。2000年,经原告外婆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同年10月25日与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3月6日生育长女彭某甲,2005年12月19日生育次女彭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不尊重,因此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1月,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准许长女彭某甲、次女彭某乙均随同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有足够的了解,婚后亦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实;4、原、被告婚生女儿彭某乙证言;5、原、被告婚生女儿彭某甲证言;以上4-5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有四年之久的事实。6、汇款单,拟证明原告寄钱给被告父亲用于抚养子女的情况。被告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陈桂梅的证词;证人罗生群的证词;证人罗银兰的证词;4、证人周顺娥的证词;5、证人彭瑞清的证词;上述1-5号证据,拟证明共同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并未分居生活的事实。6、原、被告婚生女儿彭某甲的陈述,拟证明彭某甲希望原、被告和好夫妻感情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4、5号证据,被告提出证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质证意见。但两证人能够作出与其年龄相适应的辨别,对原、被告四年左右未在一起的事实在两证人的辨别能力范围内,证据取得亦有在场人签字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明原、被告分居四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至今未分居的事实,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所反映的原、被告分居四年之久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证明彭某甲希望原、被告和好夫妻感情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黄某某的外婆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2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3月6日生育长女彭某甲,2005年12月19日生育次女彭某乙。婚后,黄某某与彭某某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彭某某因误入传销,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彭某某服刑期间,黄某某与其失去联系。2012年7月29日,彭某某服刑期满释放后亦未与黄某某取得联系,双方因失去联系而无法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矛盾加深。黄某某故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其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靠。婚后生活中,双方生育了女儿彭某甲、彭某乙,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因彭某某误入传销的过错,导致与黄某某失去联系至今,但考虑到双方组建家庭不易,其子女亦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其子女的成长至关重要。同时,影响双方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少联系,因此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双方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黄某某要求与彭某某离婚的诉请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