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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守财与山东金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张守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被告:山东金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原告张守财与被告山东金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我钢材款4172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欠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一批,价款79720元,被告需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购货后付了部分货款,余款41720元未付。原告催要该款未果,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予以遵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应当按约定期限全额付款,被告尚欠货款41720元未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购货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责任形式,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出利息的具体数额或者利息计算方式,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守财钢材款41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为4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