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工。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水韵休闲酒店员工宿舍、地球村理发店员工宿舍等处,窃取王某丙、赵某等人手机三部,价值共计4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日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水韵休闲酒店员工宿舍其借住的员工宿舍内,趁王某丙熟睡之际,窃取其放在床上的白色索尼T2型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人民广场,以100元的价值将该手机变卖自肥。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5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地球村理发店其借住的员工宿舍内,趁赵某熟睡之机,窃取其放在床上的VIVO手机一部,藏在厕所马桶地板下,价值1100元。后被该店理发店的员工发现,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3、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薛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三合屯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陈庆军家中吃饭,趁薛某某、陈庆军外出之机,窃取薛某某放在沙发上充电的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当晚,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福林网吧被薛某某和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赵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