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无锡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董明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106号原告无锡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传涵、吴新联,该公司员工。被告董明地。委托代理人周吉文,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国通公司)与被告董明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楼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传涵、被告董明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楼国通公司诉称:董明地并非红楼国通公司员工,劳动仲裁机构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错误裁决红楼国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现要求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红楼国通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董明地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内容正确。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董明地的个人银行卡中先有陈童腾(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后有睢玉洁(2014年5月至11月)定期打入款项。后董明地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裁决红楼国通公司向董明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201.55元,并确认双方在2014年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对该裁决不服,红楼国通公司诉讼来院。诉讼中,董明地称陈童腾、睢玉洁均系红楼国通公司的会计,陈童腾已离职,睢玉洁系陈童腾的接班人员。红楼国通公司否认其有这两个员工,并称不认识这两个人。经核查红楼国通公司参加社保员工的记录,睢玉洁名列其中。红楼国通公司又称睢玉洁系2014年12月才入职红楼国通公司。本院要求红楼国通公司陪同睢玉洁到庭说明向董明地定期汇款的原因,睢玉洁未能到庭作出说明。董明地诉讼中对裁决的双倍工资差额表示放弃。另,红楼国通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业。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交易记录、锡新劳仲案字(2015)第128号仲裁裁决书、社保信息数据库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相关证据可以优势证明董明地在红楼国通公司组建过程中即为之工作,其与红楼国通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且这种劳动关系应追溯至用工时起。红楼国通公司虽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不足以令人采信。董明地自愿放弃仲裁机构裁决的双倍工资差额,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董明地与红楼国通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红楼国通公司无需支付董明地双倍工资差额35201.55元。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已由红楼国通公司预交),由红楼国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邱吉珥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珅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