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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孙勤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孙勤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王秀英。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勤习。委托代理人孙绪发,(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负责人万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方彪,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秀英诉被告孙勤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孙勤习的委托代理人孙绪发,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方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2014年9月18日17时13分许,被告孙勤习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沿京山县城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实验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丈夫郭进军停驶在此处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勤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进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7582.6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及护理,随时到医院复诊。后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被告孙勤习为本案事故车辆鄂H×××××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281.98元(医疗费75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155.29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孙勤习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其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照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并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诉求过高;3、其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成为被告,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孙勤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A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车辆鄂H×××××号两轮摩托车为被告孙勤习所有,被告孙勤习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孙勤习为本案事故车辆鄂H×××××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A4、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已支付医疗费7582.69元,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及护理;A5、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A6、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A7、户口簿、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其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3000元。A8、车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法医鉴定等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4、A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5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A7中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明细予以佐证,且原告已达成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原告补充证据予以佐证,若不能提供证据,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A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以200元为宜。被告孙勤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孙勤习、京山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6,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5,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二被告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肇事车辆仅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中关于赔偿项目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故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A7,二被告对原告的户口簿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湖北金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面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足以证实原告在事发前在该公司做勤杂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将另行认定。对证据A8,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治疗伤情及进行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17时13分许,被告孙勤习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沿京山县城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实验小学门前路段时,与郭进军停驶在此路段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勤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进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7582.69元。后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花费鉴定费500元。被告孙勤习持C1E驾驶证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出生于1959年4月18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长期在湖北金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做勤杂工。本院认为,被告孙勤习、郭进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孙勤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进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孙勤习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进军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向郭进军主张权利,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340元(20元/天×17天)。2、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3、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单或银行流水证实其收入状况,其事发前为勤杂工,且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故误工费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40日,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3148.38元(28729元/年÷365天×40天)。5、××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故××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5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9445.15元、护理费3148.38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3220.22元。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222.69元(医疗费75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4497.53元(误工费9445.15元+护理费3148.38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赔偿72720.22元(8222.69元+64497.5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00元(73220.22元-72720.2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孙勤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0元(5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英损失72720.22元;被告孙勤习赔偿原告王秀英损失350元;三、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秀英负担100元,被告孙勤习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