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崇文与晏祥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崇文,晏祥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周崇文。委托代理人向发强,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兵,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晏祥禄。原告周崇文诉被告晏祥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崇文的委托代理人向发强、被告晏祥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崇文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晏祥禄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华飞厂往扎佐方向行驶至扎佐镇铁桥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与晏祥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23845.43元、担架费40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11%=49606.06元、护理费42815元/年÷12月÷21.75天×50天=820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营养费100元/天×110天=11000元、误工费42815元/年÷12月÷21.75天×140天=2296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4.64元/年×10年×11%÷2=8390.05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9849.55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晏祥禄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17849.55元由原、被告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2494.69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04494.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晏祥禄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护理费、误工费的时间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有详细的计算标准,交通费应当提交交通费票据,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晏祥禄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华飞厂往扎佐方向行驶,至扎佐镇铁桥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周崇文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晏祥禄、周崇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晏祥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崇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前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同月19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颧骨骨折;2、左侧上下颌骨骨折。同年6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面部骨折。原告住院共计16天,住院期间由其在工厂上班的妻子刘敏护理。产生医疗费共计123850.43元、担架费4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3月17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伤残等级鉴定,1、周崇文因交通事故致全面部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属X(十)级伤残。2、周崇文因交通事故损伤遗留面部疤痕形成属X(十)级伤残。(二)周崇文因交通事故致全面部骨折,其休息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周崇文支付。另查明,原告周崇文与被告晏祥禄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周崇文受伤前在工厂上班,月工资2100元,其妻子刘敏在工厂上班,月工资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担架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晏祥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崇文负次要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方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23885.4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23850.4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23845.43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从其意愿。担架费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应一并计算在该项费用中,故原告医疗费为123845.43元+40元=123885.43元。2、残疾赔偿金45467.55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区,且从事非农产业,应当根据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1%=45467.55元。3、护理费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敏护理,刘敏的日工资为70元(2100元/月÷30日),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其护理费计算为70元/日×30日=2100元。原告主张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计算50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门诊检查4天、住院16天,共计治疗20天,按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20天=600元。原告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2700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原告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10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8400元。原告在工厂上班,月工资2100元,日工资70元(2100元/月÷30日),经鉴定原告的休息期即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计算为70元/日×120日=8400元。原告主张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计算140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但无相应支出票据予以证明,因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9项损失共计191452.9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晏祥禄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祥禄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剩余69452.98元(191452.98元-12200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双方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各自按40%、60%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9452.98元×60%=41671.79元。综上,被告晏祥禄应赔偿原告周崇文损失163671.7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祥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崇文的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3671.79元;二、驳回原告周崇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晏祥禄负担1685元,原告周崇文负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的二年内。审判员 饶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