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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宫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宫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宫某某,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3月24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宫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丁某某同意,以为太和县的村民游某某介绍对象为名,将丁某某临时收留的一名正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的无名女性以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游某某共同生活,并从中获赃款600元。经鉴定,该无名女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性防卫能力。案发后,该无名女被公安机关解救并送太和县民政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监护。2013年8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某、许某某、陶某某(均已起诉),以为太和县的村民陶某(另案)介绍对象为名,将丁某某临时收留的智障女张某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陶某共同生活,其中李某某获赃款1000元,宫某某获赃款700元,其余赃款被丁某某、许某某、陶某某等人瓜分。经鉴定,张某案发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案发后,张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并被其兄张某某领回家中监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宫某某等人以出卖为目的,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智障妇女出卖给他人共同生活,其中李某某参与拐卖妇女二名,宫某某参与拐卖妇女一名,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他没有拐卖、没有要钱。被告人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丁某某同意,以为太和县的村民游某某介绍对象为名,将丁某某临时收留的一名正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的无名女性以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游某某共同生活,李某某从中获赃款600元。经鉴定,该无名女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性防卫能力。案发后,该无名女被公安机关解救并送太和县民政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监护。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宫某某伙同丁某某、许某某、陶某某(均已起诉),以为太和县的村民陶某(另案)介绍对象为名,将丁某某临时收留的智障女张某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陶某共同生活,其中,李某某获赃款1000元,宫某某获赃款700元。经鉴定,张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案案发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案发后,张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并被其兄张某某领回家中监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被害人张某、无名女照片证实:被拐卖二被害人的相貌。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报案、立案时间及三被告人到案经过。(2)丁某某、许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宫某某、张某等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述人员的基本信息。(3)前科记录证实:宫某某、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太和县公安局函证实:无名女被解救后被安置在太和县救助站。(5)张某某出具的字句证实:2015年1月23日张某某自愿将其妹妹灵芝带走监护。3.证人证言-(1)牛瑞彬证言证实:李克燕伙同丁某某将一傻妇女卖给宫集界洪村游庄游某某共同生活,许某某、陶某某将一傻妇女卖给坟台陶楼陶某共同生活。(2)游某某、游治国证言证实:游某某媳妇脑子不正常,是三年前经宫集镇大李庄李某某介绍,从郭庙一瘸腿老头那花3000元买的。(3)陶某、陶廷心证言证实:陶某媳妇是2013年8月份经他庄的“赖”、宫小庄的“稳当”和许某某从宫集南大李庄一老头那花5000元买的。(4)赵凤海证言证实:他媳妇张某,小名“芝灵”,从小有××,他们共同生活有两三年,跑丢了。(5)张某某证言证实:他有个妹妹叫“芝灵”,天生智障。4、被告人供述-(1)李某某证言证实:他从老丁那接过三个傻妇女,第一个给他当媳妇了,给他生个儿子,后自己走了。另二个傻妇女,一个卖给坟台陶某了,一个卖给宫集游庄游某某了。卖给陶某的他给老丁1800元,自己留1000元,卖给游某某的老丁给他600元。他自己拾过一个傻妇女,与他生活有大半年被他撵走了。(2)宫某某(乳名稳当)证言证实:陶某的媳妇有点傻,经他和“赖”、许某某从李某某那花5000元买的,他从中得款700元、“赖”得款600元,许某某得款700元。(3)丁某某供述证实:经李某某介绍卖过一个傻妇女,这个妇女30多岁,胖乎的,李某某给他1000多元。三年前经李某某还卖给宫集一个30多岁的男子一个傻妇女,这妇女40岁左右,中等胖瘦,买家给他3000多元,他给李某某600元介绍费。(4)许某某供述证实:他认识郭庙一个姓丁的瘸子,五六十岁,经常从街上拾傻妇女,然后给他打电话,让他卖出去,卖之前住在老丁家里。他和陶某某、宫某某(稳当)还从李某某那接一傻妇女,30多岁,5000元卖给坟台陶楼陶某了。(5)陶某某供述证实:他小名叫“赖”。2013年8月份,他和许某某、宫某某(稳当)到宫集南大李庄李某某家接一傻妇女,30多岁,5000元卖给坟台陶楼陶某了。他称丁某某老丁,称许某某老许。5、鉴定结论-(1)张某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张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告知了涉案的当事人(2)无名氏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及性防卫能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无名氏从被拐卖至今一直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性防卫能力并分别告知了涉案的当事人。6、辨认笔录-(1)许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许某某辨认出丁某某就是老丁,陶某某就是赖、赖子。(2)陶某某辨认笔录证实:陶某某辨认出宫某某就是宫集镇的“稳当”,李某某就是李克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宫某某等人以出卖为目的,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智障妇女出卖给他人共同生活,其中李某某参与拐卖妇女二名,宫某某参与拐卖妇女一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宫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宫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宫某某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影审 判 员  胡亚东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