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男,26岁(1988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红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李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范××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地铁5号线天通苑站内,因上地铁时被张××拥挤一事不满,后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范××将张××鼻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范××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呼××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撤案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范××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