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尹志芳与遂昌县大柘镇大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芳,遂昌县大柘镇大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尹志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昌县大柘镇大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全光。原告尹志芳诉被告遂昌县大柘镇大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田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丁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田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志芳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田村委会签订《建垃圾池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位于遂昌县大柘镇大田村村头(大坟山)和村尾(禁山脚)新建两个垃圾池承包给原告施工建造;造价一个垃圾池为15700元,总计为314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前完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即开始组织施工,原告听从被告的安排,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垃圾池的施工,当地村民不同意在大坟山建垃圾池,大坟山垃圾池建造就暂停了,后清算材料费、工资费等费用:6210元,禁山脚垃圾池后因增加工程用了材料及工资费用计21276元,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垃圾池的施工,被告也确认了该款为27486元,但该款项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10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填了领款单,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一直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7486元及该欠款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遂昌县大柘镇大田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大田村委会将该村新建“大坟山”和“禁山脚”的垃圾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尹志芳施工,约定每个垃圾池的工程款均为15700元,总计31400元;被告不预付一切资金,待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禁山脚”垃圾池增加了工程量,现已施工完毕。“大坟山”垃圾池中途停止施工。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确认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748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另,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田村新建垃圾池承包合同书》、领(借)款单、材料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尹志芳与被告大田村委会签订的《大田村新建垃圾池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确认欠付的工程款2748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昌县大柘镇大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志芳工程款2748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遂昌县大柘镇大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丁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