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心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XX在位于翔安区新店镇XX村的“XX山庄”饭店内,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邹XX发生口角,后被害���邹XX持不锈钢菜盆朝被告人赵XX扔砸,二人继而互相推搡并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赵XX持菜刀划伤被害人邹XX右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XX外伤致体表创口长度大于10.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赵XX在明知他人已电话报警的情况下仍滞留现场,后被处警的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2014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先行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后于同年10月23日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在厦门市第一拘留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赵XX家属先行垫付被害人邹XX部分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赵XX的家属与被害人邹XX达成调解协议,另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赵XX系1996年2月17日出生,其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1995年12月29日系其父母进行户籍登记时所报农��生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董XX、谢XX、蔡XX、赵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邹XX的陈述,被告人赵X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琐事���发,被害人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处行政拘留十日,依法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人民陪审员 陈亚锦人民陪审员 洪德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