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春英与陈金添、陈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英,陈金添,陈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吴春英,女,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沈枫荣、许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添,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金兰,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春英与被告陈金添、陈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英的委托代理人许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添、陈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英诉称:农历1999年12月23日(公历2000年1月29日),被告陈金添因家���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前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月利息都约定前十个月为1.5%、过后利息为1%,并有被告陈金添向原告亲笔书写的四份借条为凭。经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敷衍搪塞原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自2000年1月29日起计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添、陈金兰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四份,证明被告陈金添于农历1999年12月23日前后四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约定月利息都约定前十个月为1.5%���过后利息为1%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两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1月29日,被告陈金添出具借条四份,确认向原告吴春英借款共17万元,均约定十个月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息,后按月利率1%计息。因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致诉讼。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金添欠原告吴春英借款17万元,有被告陈金添出具的借条四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金添归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陈金兰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金添、陈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春英借款十七万元并自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春英对被告陈金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陈金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