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汤学全,男,系被告汤某某父亲。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清、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09年腊月,原、被告经被告舅舅介绍相识,2010年9月28日在湖口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九月二十九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月25日婚生子汤某某出生。2014年间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此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离婚;婚生子汤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承担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827元,直至汤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判令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邹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湖口县城山镇横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庭审笔录三页、(2014)湖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4)嫁妆清单,拟证实该财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予以返还。被告汤某某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的嫁妆全部是由被告家出钱买的,但没有发票。被告汤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离婚会对孩子心理成长产生不好影响;且2011年到2013年原、被告都在一起生活。被告汤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腊月,原、被告经被告舅舅介绍相识,不久后便订婚。订婚后原、被告同去武汉打工并同居生活。2010年9月28日双方在湖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月25日婚生子汤某某出生,现幼儿园在读,由被告父母带养。婚后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和,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腊月,原、被告在湖口县城山镇花费3000元购买“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2014年正月中旬,原告独自离开,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年7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邹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要求返还的嫁妆有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压锅一个、取暖器一个、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落地扇一台、沙发一组(三个)、茶几一个、大挂柜一个、八仙桌一张、兀子八个、大椅子两把、二号椅子两把、小椅子两把、梳妆台一个、棉被四床、枕头四个、被套八床、鞋柜一个。再查,2014年度江西省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75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继而草率结婚,登记结婚后不久便生子,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原告邹某某因家庭琐事又与被告父母关系不睦,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邹某某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请后,双方并未和好,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汤某某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目前生活状况稳定,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原、被告婚生子汤某某应随被告汤某某生活为宜。原告邹某某依法应当负担汤某某的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嫁妆属原告邹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原告邹某某所有。被告汤某某异议称原告嫁妆全部是由被告家出钱购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原、被告在湖口县城山镇花费3000元购买“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财产已安装在被告家中,故应归被告汤某某所有为宜,被告汤某某应给付原告邹某某折价款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汤某某随被告汤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汤某某当年的儿子生活费3774元,直至汤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嫁妆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压锅一个、取暖器一个、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落地扇一台、沙发一组(三个)、茶几一个、大挂柜一个、八仙桌一张、兀子八个、大椅子两把、二号椅子两把、小椅子两把、梳妆台一个、棉被四床、枕头四个、被套八床、鞋柜一个归原告邹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汤某某所有,被告汤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15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珍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滢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