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白晓光与魏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白某,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王某,秦皇岛市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现住秦皇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张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保险公司职员。原告白某诉被告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魏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2时12分,原告驾驶冀某号出租车与被告魏某驾驶的冀某号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与文化路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车辆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2304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52058元、评估费1550元、误工费20453元(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47249元/年÷365天×158天)、护理费18170元(3450元/月÷30天×158天)、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共计16419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083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魏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47678.4元,扣除被告魏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还应给付原告32678.4元,上述合计128761.4元并由二被告赔偿其诉讼费用。被告魏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祁某和谭某的车辆损失我已经赔偿完毕,护栏和海上海大理石砖墙的损失也已经赔偿完毕,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的损失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且合格的情况下扣除无责车辆需赔偿限额,按照各受害方的损失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商业险赔偿比例,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余意见待质证后发表。原告白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秦皇岛市海港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及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单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休息、用药情况;证据三: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医疗费票据八张及挂号费票据两张,金额为22104元;证据四: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出诊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0元;证据五: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挂号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800元;证据七:原告白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一直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从事出租车司机的职业;证据八:海港区明月麻辣香锅店2015年4月19日出具的原告护理人王某(原告妻子)证明一份及2014年8、9、10、11月份工资表四份,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自2014年11月11日因其丈夫发生交通事故请假陪护工资停发,月工资为3450元;证据九: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白某与王某为夫妻关系;证据十:秦皇岛市海港区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2058元;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50元;证据十二: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证据十三:房本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市居住;证据十四:交通费发票,金额为300元;证据十五: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驾驶车辆冀某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邹喜;证据十六: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行驶证登记车主邹喜身份的真实性;证据十七: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14年9月1日,邹某将冀某号车转让给魏某,并约定2014年9月1日后出现的交通违章、交通肇事等事宜均由魏某负担,与邹喜无关;证据十八:租车协议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14年9月30日,我从魏某处租用了冀某号车用于合法营运,租期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并约定车辆在我营运期间,由我负责修理;证据十九:实际车主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的真实性;证据二十:实际车主魏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冀某号车在2014年1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由白某自行处理,赔偿金由白某领取,与魏某无关。被告魏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我属于饮酒后驾车不是醉酒后驾车,其余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魏某是饮酒驾车,请法院核实魏某的酒精含量,如果是醉酒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显示的是右侧第三四五肋骨骨折,没有第七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核定;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在住院病案中显示原告三个肋骨骨折,并没有第七肋骨骨折,因此原告的伤残达不到十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要求的误工损失已经超过了评残前一日,而且肋骨骨折误工天数最多为九十天;护理费出院后并没有需加强护理的证明,而且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该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房本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均无异议。被告魏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及保费发票各一张,证明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袁某,袁某是我妻子;证据二:白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证据三: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白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时12分,被告魏某驾驶冀某号车顺秦皇岛海港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大街与文化路交叉口时,与顺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白某所驾驶的冀某号车相撞后,白某车辆失控与路口南侧机非隔离护栏及停放在海上海酒店前停车位上的祁某驾驶的京某号车、谭某驾驶的冀某号车相撞,碰撞后祁某、谭某车辆又与海上海酒店墙体相撞,造成四方车辆损坏,护栏、墙体损坏,白某、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魏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勘查认定,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承担次要责任,祁某不承担责任,谭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白某到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9日)并于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22296.20元(其中,被告魏某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原告白某的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头皮挫擦伤,右耳外伤。医嘱建议:肋骨固定带外固定一个月,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一个月后复查肺部CT及右肩X线平片。经原告白某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至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白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白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800元。原告白某出生于1982年,户籍地为秦皇岛市,自2013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自有房屋秦皇岛市海港区。经查,经原告白某申请,我院依法对外委托至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白某驾驶的冀某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某号车的车辆损失为52058元。在事故处理中,冀CR59**号车还发生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550元。再查,2014年9月1日,邹某将自有车辆冀某转让给魏某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9月30日,原告白某从魏某处承租了上述车辆冀某并从事营运。魏树杰与白某约定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由原告白某自行处理,与魏树杰无关。另查,被告魏某驾驶的冀某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白某、被告魏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白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白某要求被告魏某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魏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由于被告魏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不再予以赔偿,故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交强险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魏某按照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70%的赔偿责任;最后,被告魏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海港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22296.20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8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发生的医疗费7.80元属于病历取证费,此部分损失不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此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0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22296.2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4个月期间由妻子王亚楠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王某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认定护理人王某系秦皇岛市海港区明月麻辣香锅店员工、月工资345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扣发工资,护理时间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一个半月共计83天为宜,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450元/月÷30天/月×83天=954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可以认定原告白某为出租车驾驶员,其主张按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7249元/年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应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2月12日)共计94天,故误工费应为47249元/年÷365天/年×94天=12168.2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认定原告白某自2013年1月至今居住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应属城镇人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残疾等级及鉴定书出具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为宜,计算年限为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认可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原告白某通过承租而取得了事故车辆冀某的占用权、使用权,故冀某号车的事故损失52058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原告白某主张的施救费500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评估费:原告白某主张的评估费1550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2296.20元、护理费9545元、误工费12168.24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52058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550元,共计145377.44元。因此,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45元、误工费12168.24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79173.24元。其次,被告魏某应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余款12296.20元、车辆损失50058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550元,共计66204.20元的70%即46342.94元,扣除被告魏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魏某尚应赔偿原告白某损失31342.94元(46342.94元-15000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损失79173.24元人民币;被告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损失31342.94元人民币(已扣除被告魏某为原告白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858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孟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