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黎辉。被告吴靖。原告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靖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太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受开发商太仓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接收了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西路158号君悦豪庭的物业管理服务,并直接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2006年3月13日太仓市物价局对原告管理的君悦豪庭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作出批复,明确该小区高层公寓房物业费为每月1.4元/㎡,底层住宅房物业费为每月1.1元/㎡。被告于2004年10月购得该小区7幢1106室,建筑面积为111.65㎡(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面积)。按照太仓市物价局确定的收费标准,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费为156元。原告入驻以来履行了相关物业管理职责,但被告自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842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的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费8424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795.2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425‰/月的标准,分别从拖欠物业费的次年3月起计算至2014年8月)。被告吴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6日,被告吴靖与太仓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得君悦豪庭小区7幢1106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11.65㎡。2005年11月18日,太仓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太仓市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原告提供君悦豪庭小区的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同时双方另行约定:前期委托合同的终止日为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选聘物业公司之日。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业主收取如下费用:1、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收取;……”2006年3月13日,太仓市物价局出台太价复(2006)第11号《关于“君悦豪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的批复》,载明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40元。2006年9月7日,被告吴靖在楼宇接收表及入住手续流转单上签字,办理君悦豪庭住宅小区7幢1106室房屋的入住手续。其中入住手续流转单显示业主为被告吴靖,收费项目中的物业费显示为93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936元系向被告入住时交纳的6个月物业费。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该公约第五条载明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第二十九条载明业主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入驻以来持续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应当每月交纳,且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但均未能就双方有关交费期间的合同约定及催要情况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另查明:城厢镇新华西街君悦豪庭7幢总层数为18层,被告吴靖名下的7幢1106室建筑面积为111.7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太仓市物价局太价复(2006)第11号文件、业主临时公约、楼宇接收表、入住手续流转单,本院调取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接受太仓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君悦豪庭住宅小区自2006年1月1日起进行物业管理,有权向该小区的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费。被告亦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该临时公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君悦豪庭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已对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已实际受益,理应承担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物价局文件及前期委托合同,原告按照每月1.4元/㎡的标准主张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被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显示为111.77㎡,原告确认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面积111.65㎡计算物业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5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被告吴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欠付事实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424元。就原告同时就该物业费主张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滞纳金的约定以及其向被告有效送达催款通知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8424元;二、驳回原告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吴靖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永明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