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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义平与黄丽英、池建华、黄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平,黄丽英,池建华,黄小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陈义平,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卢子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丽英,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杭县。被告池建华,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杭县。被告黄小琳,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上杭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柳柳,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义平与被告黄丽英、池建华、黄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子华,被告黄丽英、池建华、黄小琳的委托代理人郭柳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平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黄丽英、池建华、黄小琳到原告家,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商定该借款由黄小琳担保,原告同意后���被告黄丽英、池建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小琳在担保人处也签了字,约定借款7.5万元,期限两个月,未约定利息。到期将款还回原告信用卡(建设行1.5万元、兴业银行1万元、农商行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准时还款。建行1.5万元至2014年3月才还清,兴业银行1万元2015年1月才还清。农商行的5万元一直未还,2013年8月23日银行向原告发出《逾期还款催告函》,要求原告归还本息59529.54元,被告黄丽英、池建华到原告家只带来19529.54元,说确实借不到钱,要求原告去借4万。由被告黄丽英、池建华写借条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黄丽英、池建华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并在2个月内还清借款。原告只得向他人借了4万元将银行的贷款还清。被告黄丽英、池建华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也拒付利息。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黄丽英、池建华共同立即归还原告代垫支付的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起至归还时止按借款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小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丽英、池建华、黄小琳辩称,被告黄丽英、池建华在2013年2月17日立下借条,实际是被告黄丽英借用了原告建行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上杭县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其中建行为1.5万元、上杭县农商行5万元、兴业银行1万元,共计7.5万元。被告黄丽英、池建华立下借条后,分别归还借用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消费款1万元本息、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款1.5万元本息。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5万元,应归还本息59529.54元,因被告没有这么多现金,除自筹的19529.54元外,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一次性归还了透支款本息59529.54元。因2013年2月17日所立借条中的透支款已全部还清。被告黄丽英在当日另行立下借条一张,在该借条备注“如池建华已签字原欠条作废”。该欠条实际是2013年2月17日所立的借条。2013年8月23日所立借条,只有被告黄丽英、池建华的签字,是原告与被告黄丽英、池建华新达成的借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没有被告黄小琳的签字,与被告黄小琳无关,被告黄小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小琳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2013年2月1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丽英、池建华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被告黄小琳对借款7.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中载明借款现金的7.5万元不是事实,是被告黄丽英借用原告信用卡所形成的债务。2、2013年8月23日的借条二张,证明7.5万元的��款至2013年8月23日还欠4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4万元是新形成的债务,不是之前债务的延续。3、手机短信一份,证明被告黄小琳以自己的行为证明其仍是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质证认为,是被告黄小琳通过他自己农商行每月还款500元汇入原告兴业银行卡中,是对之前2013年2月17日债务的还款,对后面债务4万元被告黄小琳不清楚。4、还款催告函和还款清单各一份,当时欠农商行刷卡透支款59529.54元,由原告还清。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19529.54元是被告黄丽英给原告的。5、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黄小琳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质证认为录音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黄小琳不知道之前的7.5万元债务已清偿。被告为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二份和上杭县东南茶庄消费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原告信用卡进行还款和消费。原告质证认为该信用卡是原告的,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的借款时间是在2013年,上述信用卡消费是在2010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证实原告主张需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丽英、池建华于2002年4月19日在上杭县临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夫妻关系。原告持有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两张,持有兴业银行信用消费卡一张,持有上杭县农商行信用卡一张,同时原告将信用卡密码告知被告黄丽英。原告将上述信用卡交付给被告黄丽英并告知被告黄丽英信用卡密码,由被告黄丽英进行刷卡消费,被告黄丽英在建行刷卡消费1.5万元,兴业银行刷卡消费1万元,农商行刷卡消费5万元。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黄丽英将信用卡的7.5万元还清,原告需使用上述信用卡,2013年2月17日被告黄丽英、池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向陈义平借款现金柒万伍千元整(75000元),该款约定5月10日前准时归还,该借款不计息,还款方式为存还陈义平信用卡内,截止2013年2月17日止,陈义平建行卡、中兴业银行卡、农商行卡,以上卡已交由黄丽英保管,卡里已各刷了建行1.5万,农商行5万、兴业银行1万,共计柒万伍千元,还款后要把卡归还陈义平,并且保证卡内已结清,不欠银行本息��如有欠款,责任由黄丽英负责。借款人、黄丽英、池建华2013年、2、17。”被告黄小琳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2014年3月被告黄丽英、池建华将建设行信用卡消费款还清。2015年1月将兴业银行信用卡消费款还清。因被告黄丽英、池建华未将农商行的信用卡所欠款项还清,至2013年8月20日欠农商行透支款59529.54元,2013年8月23日上杭县农商行向原告发出《福万通贷记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要求原告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欠款还清。2013年8月23日被告黄丽英、池建华携带19529.64元到原告家,称确实未借到款项,要求原告向他人再借4万元将农商行的透支款还清。当日被告黄丽英、池建华向被告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陈义平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兹借款定于2013年10月23日归还,借款人:黄丽英、池建华2013年8月23日,”黄丽英在该借条备注:如此款2012年9月23日未归还,再需付1000元利息。被告黄小琳未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用电脑打印好的格式借条,被告黄丽英该借条进行签字。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陈义平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黄丽英2013年8月23日,息1000元,每月月初5日-10日付给。还款日期:为期限半年(从2014、1-2014、7月1日前)”黄丽英在该借条备注:如池建设华已签字,原欠条作废。后池建华在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字,被告黄小琳未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池建华签字后,被告黄丽英在2013年8月23日的手写借条上注明此借条作废。被告黄丽英、池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4万元和被告交付的19529.54元,于2013年8月23日将上杭县农商行的信用卡刷卡消费款还清。被告向原告借取4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被告黄丽英、池建华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亦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2月17日被告黄丽英、池建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7.5万元是被告黄丽英、池建华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还是原告将7.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黄丽英及被告黄小琳对被告黄丽英、池建华向原告借取4万元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2010年将信用卡交付被告黄丽英进行刷卡消费。从被告英丽英、池建华出具给原告借条中载明“还款方式为存还陈义平信用卡内……以上卡已交由黄丽英保管”。从上述内容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已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如果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关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如通过银行转账,告知被告银行账号即可,不需要将信用卡交付被告,更不需要将信用卡密码告知被告黄丽英。原告指定被告存还原告信用卡,并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不符合交易方式。上述借条载明“卡里已刷了建行1.5万、农商行5万、兴业银行1万,共计柒万伍千元”。从上述内容看,被告出具借条时,信用卡由被告黄丽英持有,并已利用原告告知的密码刷卡消费7.5万元,借条由黄丽英书写,如果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只需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取现金即可,被告不可能在借条中注明信用卡所在金额机构和信用卡刷卡金额。借条中载明“还款后要把卡归还陈义平,并且保证卡内已结清,不欠银行本息,如有欠款,责任由黄丽英负责”。如果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信用卡内是否结清,是否欠银行本息,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还清原告借款即可。从上述内容看,原告认为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交付借款现金给被告,与事实不符。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的内容看,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持有建行、兴业��行、农商行的信用卡,后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黄丽英,被告黄丽英利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及密码进行刷卡消费7.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黄小琳在该借条提保人栏进行签名,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黄小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丽英池建华将建行、兴业银行的刷卡消费款还清,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农商行刷卡消费款59529.54元。被告黄丽英、池建华向原告借取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上杭县农商行的信用卡刷卡消费欠款还清,2013年2月17日借条所载明的欠款已支付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被告黄丽英、池建华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建立新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黄小琳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该借款并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经查,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0.4675%。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应从原告借款中扣除。被告支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的利息为1356元,从原告借款中扣除,原告借款为38644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英、池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义平借款3864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义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义平负担84元,由被告黄丽英、池建华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其基审 判 员  谢 彤人民陪审员  邱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