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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屈照发与泰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文国、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照发,泰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文国,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屈照发,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黄龙,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董,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南灌庄。法定代表人陈尚掌,经理。被告陈文国,男,1977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庄继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7年出生,汉族,四川省。原告屈照发与被告泰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筑公司)、陈文国、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照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张董,被告陈文国的委托代理人庄继常、乔录永,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南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照发诉称,被告陈文国承包了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在泰安市某小区(某城)的建筑工程,并雇佣我在该工地干木工。2013年4月28日早上8点左右,我在泰安市某小区(某城)A-14#楼华南建筑公司工地作业时摔伤,导致输尿管断裂。后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19日先后两次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并行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四级伤残。被告陈文国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文国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华南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49605.71元。被告华南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陈文国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我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没有资质,不能承包工程。我安排工人生活住宿,且要收回工程款,把工程款发放给工人。涉案工程的活是经朋友介绍从陈文国处揽的活,没有签订合同。工程款是公司给陈文国,陈文国给我们工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在泰安市某小区(某城)A-14#楼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地支顶板架子,需用顶丝调节顶板架子水平,因原告脚上踩到了顶丝上面的油渍,在原告往钢管上面放顶丝的时候踩在横向钢管上的脚因为有油滑了一下,导致摔下骑跨到横向的钢管上受伤。为赔偿事宜原告将被告华南建筑公司、陈文国诉至法院,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XX为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9605.71元。2013年4月29日,原告前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尿道断裂,行尿道吻合术,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7日,住院天数为59天,共花费医疗费15470.55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因尿道吻合术后尿道狭窄再次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行尿道镜检查+尿道狭窄内切开术,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9日,住院天数为56天,共花费医疗费22495.36元。原告另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十份,证实其支出医疗费1256.3元。被告XX对此无异议,被告陈文国称该部分费用为原告出院后的支出,应结合门诊病历予以确定。2013年9月11日,原告委托泰安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但泰安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的规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某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8日,某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屈照发因尿道断裂遗有尿道严重狭窄评定为Ⅷ级伤残;误工期限约为19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415.4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20年×30%);要求被告按2013年度山东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24724元(47496元÷365天×190天)。原告提交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张某某从事建筑业及其收入情况,据此要求被告按2013年度山东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14964.5元(47496元÷365天×115天)。原告提交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某白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母亲李某某于1925年8月4日出生,需其与兄、姐三人扶养,要求被告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2元(7393元/年×5年÷3人)。被告陈文国称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妨碍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提供出租车票40份、公共汽车票29份,据此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450元(115天×30元/天),被告陈文国、XX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XX称其与原告系工友,其通过朋友介绍从陈文国处揽到木工活,由原告等其他人干活,其与陈文国按每平方米28元结算工钱,其给原告等干活的人按照好干的活每平方米24元、不好干的活每平方米25元、楼梯部分每平方米26元结算工钱;其对原告等干活的人进行管理,负责原告等人的住宿、水电费用,并对原告等人进行技术上的管理,原告等人如何干活需要听其指示。被告陈文国称其与被告XX之间没有关系,双方在工地上各干各的活,其负责工地上砖、料的搬运劳务工作。2013年8月27日,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建筑工人屈照发(××)于2013年4月28日早上8点左右,在我泰安市某小区(某城)A-14#楼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楼面摔倒,导致输尿管对断住院治疗,情况属实。后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上述证明系被告陈文国、XX在原告出院后为原告回老家骗取合作医疗所开,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取,是无效的。但被告华南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曾到被告华南建筑公司,要求其向本院说明某城工程的分包或转包情况,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华南建筑公司一直未向本院说明情况,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两份、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十一份,泰安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某白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租车票40份、公共汽车票29份,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XX的陈述,其对原告等工人进行管理,负责原告等人的住宿、水电费用,并对原告等人进行技术上的管理,原告等人如何干活需要听其指示,并且工钱也是由其发放。因此,能够认定原告系受雇于被告XX。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222.21元,原告及被告XX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确定为63720元(10620元×20年×30%)。原告在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业工作,因此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749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经某所鉴定确定为190日,因此误工费确定为24723.95元(47496元÷365天×19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7496元计算护理费,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张某某的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明确记载其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15天,因此护理费确定为3346.03元(10620元÷365天×115天)。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15天,本院确定为3450元(115天×30元/天)。本院委托某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415.4元,共计2215.4元,上述费用有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泰安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由于该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该次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属不必要的支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次鉴定费2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屈照发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XX按其承担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455.55元(39222.21元×70%)、残疾赔偿金44604元(63720元×70%)、误工费17306.77元(24723.95元×70%)、护理费2342.22元(3346.03元×70%)、交通费700元(1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元(3450元×70%)、鉴定费及检查费1500.78元(2215.4元×70%)。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公司系某城工程的承包方,被告XX作为木工劳务的包工头,其是通过何种方式进入被告华南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施工,被告华南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知晓,但其拒不到庭说明情况亦不提供相关证据。鉴于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屈照发的损失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国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文国与被告华南建筑公司及被告XX之间的关系;虽然被告XX称其自被告陈文国处揽到木工活,但被告陈文国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XX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屈照发医疗费27455.55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屈照发残疾赔偿金44604元。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屈照发误工费17306.77元。四、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屈照发护理费2342.22元。五、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屈照发交通费700元。六、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屈照发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元。七、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屈照发鉴定费及检查费1500.78元。八、被告泰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屈照发对被告陈文国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原告屈照发负担2834元,被告XX、泰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审 判 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桂尧 关注公众号“”